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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執行人員,不法將其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305,845元擅自撥入溫股,致伊未能受領分配款,而對宜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33,769元,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原法院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命伊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伊就分配款迄今分文未取,無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宜蘭地院104年5月26日宜院平98司執庚字第13799號函(下稱13799號函)、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曾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99年第5號裁定)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4-8頁),惟13799號函,僅能釋明聲請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撥入宜蘭地院執行處溫股,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
而99年第5號裁定,亦僅釋明聲請人99年間之事實狀態,未能釋明104年之經濟情況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籌措抗告費。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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