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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劉奇玲
劉徐麗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朝凱即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間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事件於104 月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祇是想重聽及回想當時雙方說辭,為此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奇玲、劉徐麗麗固為本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交付該事件104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祇是想重聽及回想當時雙方說辭,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無從判斷是否已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必要範圍之目的,亦難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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