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5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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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王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幾近傾家盪產,每月靠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勉強度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雖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為證。

惟所謂低收入戶,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言;

又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

聲請人執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

且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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