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6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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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號
104年度聲字第161號
104年度聲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160、16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

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雖於民國104年4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惟迄今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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