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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
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祚大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惟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未合。
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並將該補正裁定囑託外交部送達抗告人所陳報其等於科威特、馬拉威及新加坡國之地址,然送達情形分別為該址無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我國未設代表處無法查知送達情形、招領逾期遭退件,此有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駐科威特代表處、駐南非代表處(我國於馬拉威未設立駐外使領館處)回函在卷可憑,且本院前因無法對抗告人書狀上所載地址或指定送達處所合法送達而遭退回,業以104年3月10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對抗告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而曾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因此,就前開補正裁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於104年9月8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於抗告人,迄今逾3月餘,可認已歷經相當期間足供其補正,乃逾期竟不為補正,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頁畫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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