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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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魏辰宇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魏曜雄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蔡美妹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之上訴事件,因聲請人為無資力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獲准,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低受入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扶助律師提出聲請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魏曜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13至45頁),從而聲請人既係低收入戶,屬法律扶助法第3條之無資力者,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核閱結果,聲請人魏辰宇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中聲請人黃美惠103年度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得收入,聲請人魏曜雄103年度全年所得僅10萬1,422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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