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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洪祖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志剛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萬6000元,惟其生活困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苦無積蓄,復曾於103年1月20日因病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10頁)所示,聲請人102、103年度並無所得,亦無財產,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曾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上開說明,仍非不得認聲請人確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
且聲請人提起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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