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0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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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張德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准許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件車禍致右下膝截肢手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美滿小康家庭長期陷於生活困境之中,車禍發生迄今用盡一生積蓄,且家中尚無恆產,窘於生活,於一審係向友人借支第一審訴訟費用,惟原判決上有需調查未調查之證據,伊仍有勝訴之望,現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乃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本件訴訟之上訴裁判費,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在本件訴訟一審程序,曾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66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1頁),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51,990元。

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24萬元,名下尚有投資所得,財產總額合計達2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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