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0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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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若塵間給付薪資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2、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分別為75、81年份(即西元1986年、1992年份)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又上開汽車車齡均已逾20年,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一般汽車以5年計,足見已幾無殘值可言,此由上揭明細表註記聲請人財產總額為零益明,足認聲請人確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

而聲請人因刑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難認聲請人能輕易覓得職業及獲取收入,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之抗告理由,自形式上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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