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1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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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供 擔 保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福情
相 對 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 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公債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遵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公債新臺幣3,800萬元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網路書類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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