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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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劉泗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傑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傑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被告等應納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僅稱其從事農業,收入為零,母親罹癌,需治療服藥,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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