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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0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下稱運轉公司等3人)係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
惟該事件已於104年5月29日經前開承審法官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2頁),核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揆諸首揭說明,運轉公司等3人就前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魏高明核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03號事件之當事人,尚不得聲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之聲請為無理由,魏高明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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