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4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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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至563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42號至44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31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5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經查,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5事件,業經本院分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原裁定作成日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或聲明而分別終結,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則前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於前開事件終結後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該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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