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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至613號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聲 請 人 魏高明
聲 請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9、345、343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 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9、345、343號等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各該事件之審理。
惟,上開事件均已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具狀聲請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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