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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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憲義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9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35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王憲義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104年5月27日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8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35 號),依法雖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然伊經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陳稱伊為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 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參照),要難認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8 號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1,360元之土地一筆,且103年間有薪資所得75,599 元(見該案卷第11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

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自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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