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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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7號、10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7號、10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主張其因在監服刑中,與外面親友失聯許久,名下僅有車齡逾20年幾無價值之汽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資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然記載聲請人無所得,名下僅有75、81年份之汽車2部,然此資料無從顯示其缺乏經濟信用。

何況,聲請人自98年9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後,參與作業,迄至104年7月8日止領有作業勞作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803元,且未有支出,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8月6日泰訓所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勞作金分戶卡附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8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2、13頁,放卷外),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抗告應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諸衡一般經驗,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

是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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