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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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楊其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秀英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楊秀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曾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8日及104 年4 月10日先後繳納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1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27元、1萬7,335元、3萬2,373元,共7萬7,735元(見臺北地院司北調字卷第3頁、訴字卷第1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102 年退休,主要收入僅其退休俸每月2 萬8,413 元,每月支出6萬2,800 餘元,入不敷出,僅以存款支應,存款已所剩無幾,又因繳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735 元及鑑價費用3 萬元,所餘存款已消耗殆盡,顯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並提出其全戶103 年全年度薪資所得及支出費用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本人及配偶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口名簿、保險費通知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書、電費通知及收據、學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及其家人投保壽險均已逾8 年,房屋貸款亦已繳納8 年以上,且聲請人係自101年2 月16日起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所有人而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參以其子於103 學年度第2 學期時已為五專4 年級學生,另地價稅、水費、瓦斯費、電費核亦係聲請人及其家人常年均有之支出,顯見該等費用並非係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另增加之支出,並不足以釋明於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保險費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背面),聲請人及其家人均有按期繳納終身壽險保險費,該等壽險契約現仍均有效,且至少已投保8 年以上,得以保單質借,甚或解約,亦有相當額度之保險責任準備金可領回。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14頁背面),亦顯示聲請人配偶所有之房屋、土地各1 筆,原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前以上開房屋、土地抵押貸款220 萬元,於103 年12月31日未清償之貸款本金餘額為125 萬7,349 元,尚有相當淨值,實難認聲請人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其自己及家族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亦難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則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不可採,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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