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2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請求救助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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