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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Ling Y. Wu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補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90號),並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謂:伊無收入及財產,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准予救助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謝諒獲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僅能證明謝諒獲於104月7月14日所得收入及無財產資料而已,且聲請人主張其設籍新加坡,真正地址在國外等情(見本院卷第7),是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其在國外亦無所得收入或財產。
準此,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尚不足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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