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44,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99年度上字第1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下稱系爭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承審之黃雯惠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以伊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至多屬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又逕在伊於104 年6 月25日、26日、28日所提出之書狀上批示「本件已裁定」,且伊先前就系爭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係由承審法官批示送分案,顯係故意枉法而迄未作成合法補充判決,當應迴避執行系爭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職務等語。

三、經查:系爭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04 年6 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裁定後在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上批示「本件已裁定」,及迴避請求狀上批示「送分案」,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系爭聲請補充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