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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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 周勝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坤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能遽聲請救助。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因系爭土地倘經實物分割後,未符合林口特定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原法院嗣依兩造同意變價方式判決,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雖其主張年事已高,名下財產僅剩系爭土地,無法以處分或借貸方式,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本件顯非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4至5頁)。

然上開財稅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目前登錄可查之財產狀況,並未能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且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84元,則其事後提出上開財稅資料,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294,276元。

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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