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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相 對 人 吳柏樟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心肺及免疫系統等疾病陸續至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求診,嗣遭該院醫師即相對人吳柏樟誤診為乾燥症,並違法施打抗癌藥物「莫須瘤」,致生不可逆肺纖維化、肺功能重度不全,甚達需心肺移植之程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765萬9,363元本息。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
伊因前述病狀於103年11月間經醫生診斷肺功能換氣障礙建議休養,同年12月底領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
為維持生命,每月需自費服用高達1萬元之藥物,自104年1月起並陸續於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及中國無錫人民醫院自費住院醫療,支出逾10萬元醫療費用;
馬偕紀念醫院並診斷伊因心肺功能重度不全,除靜養外,建議執行二尖瓣擴張術、未來建議採新式新導管置換二尖瓣手術,手術及材料費約百多萬元,且無健保給付。
伊雖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此係以伊房屋申請增額房貸,原擬再增貸繳納上訴裁判費,然銀行表示已無增貸空間,伊高額醫療費用、房貸及生活費用均靠向家人借貸或援助,渠等亦無力再為伊繳付裁判費,故伊經濟狀況實已陷窘困。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心肺功能重度不全,於103年11月間經醫囑長期休養,同年12月底領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陸續於亞東、臺北榮總、馬偕、振興及中國無錫人民等多家醫院住院醫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
且經馬偕醫院建議執行二尖瓣擴張術、未來建議採新式新導管置換二尖瓣手術,手術及材料費約百多萬元(無健保給付),每月為維持生命之自費藥物亦高達萬元,需靠家人支援。
前雖以增額房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已無法再為增貸,家人除支援前述醫療費用外,亦無力再為其代繳裁判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中國無錫市人民醫院(移植中心)疾病證明單及住院記錄、臺北榮總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清寒證明、103年12月至104年8月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戶口名簿、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104年申請財產清單、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負債)、聲請人之母吳美貞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104年申請財產清單、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振興醫院預收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其父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至238、259至297頁)。
依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因病有休養必要而難以工作,並需長期支出相當數額之醫療費用屬實。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2、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6至252頁)所示,其經醫囑長期休養前雖各有47萬5,178元、58萬9,572元之年度薪資所得,然聲請人現確因病須休養治療而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可見其為籌措醫藥費用,已造成家中甚重負擔,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可佐,堪認其以前述年度所得充其醫療費用後,應所剩無幾。
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達1,000餘萬元之自住房地(見本院卷第131、248頁),然亦存有近650萬元銀行貸款未償,有前述借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認實際價值有限且增貸款不易,亦非及時可任意處分之資產。
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進行中雖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嗣後經濟狀況已生重大變遷,其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已需取用其或共同生活親屬現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致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可認已盡釋明之責。
又其所提本件訴訟,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即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民事卷宗核閱,亦非足認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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