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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8號
異 議 人 詹益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5頁)。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本院卷第16頁)。
異議人就前開104年1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並非屬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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