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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金上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23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請人黃恆俊(下稱黃恆俊)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為新臺幣(下同)2,659萬3,593元,聲請人莊寶玉(下稱莊寶玉)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為2,689萬9,404元,合先敘明。
聲請人雖以其等數年來均無收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各類所得清單所列黃恆俊之財產交易所得,均為拍賣價款,全數分配予債權人,黃恆俊名下之不動產,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0元外,其餘37筆土地均遭法院假扣押或查封,無可自由處分之資產,莊寶玉則無任何資產可資處分,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附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至54頁)。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98年間之存款、租賃債權與有價證券,雖均遭假扣押(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於104年10月29日,黃恆俊尚有投資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共2,300萬元,以及莊寶玉有投資歐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共600萬元,有前述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且聲請人曾任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未釋明其無賺取或籌措金錢之技能,是依前揭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是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其他一審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他一審共同被告有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於其他一審共同被告繳納上訴費之範圍內,聲請人無需重複繳納。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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