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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鄞芳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沛呈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77萬9457元在案, 有卷附提存書、 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4至16頁);
嗣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在臺北地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相對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且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828號提存卷訊問筆錄);
準此,相對人得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為返還之裁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 於104年8月3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4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22頁);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為返還之裁定,其仍聲請裁定返還,於法核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以其於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於104年 8月3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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