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97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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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徐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萬2,05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業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於撤回後聲請桃園地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書、103年度執全字第539號查封命令及啟封通知、10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暨其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及聲請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

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桃園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查無兩造前述請求案件繫屬該院之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0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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