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99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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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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