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訴易,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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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陳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王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係夫妻,於民國101年2月8日離婚(原告前為與被告結婚而與前妻即訴外人鄭月離婚),然被告竟於102年1月9日下午8時52分許,使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冒用原告之姓名、個人資料等,申請原告帳號,並將此帳號暱稱設定為「陳震」,並於102年1月9日下午8時52分,冒用原告名義,張貼「請不要再騷擾我」等文字,傳送至鄭月臉書帳號之個人訊息收件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其後,被告又於102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及凌晨1時39分,分別以上開冒名申請之「陳震」臉書帳號,冒用原告名義,張貼「下堂宮女面拇指外翻的醜女人被離婚了還死皮賴臉賴下了有沒有廉恥心」(凌晨1時30分)、「照鏡子時別把自己嚇到」(凌晨1時39分)等文字,傳送至鄭月臉書帳號之個人訊息收件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委請其申請,帳號密碼都是原告提供的,該臉書屬於不公開臉書,其他人並不會看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前係夫妻,於101年2月8日離婚。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原告名義,張貼上述文字,傳送至鄭月臉書帳號之個人訊息收件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臉書帳戶,並於102年1月9日下午8時52分,以原告名義,張貼「請不要再騷擾我」等文字,傳送至鄭月臉書帳號之個人訊息收件匣,復於102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以其所申請「陳震」臉書帳號,以原告名義,張貼「下堂宮女面拇指外翻的醜女人被離婚了還死皮賴臉賴下了有沒有廉恥心」,於同日凌晨1時39分以原告名義,張貼「照鏡子時別把自己嚇到」等文字,傳送至鄭月臉書帳號之個人訊息收件匣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他字卷第22、45頁),並據證人鄭月證述在卷(刑一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且有上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8、58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證人鄭月結證稱:陳震有申請臉書帳號,該帳號並有顯示照片,我有將該帳號之陳震加為我的臉書好友,後來在102年1月中旬時,我發現陳震另有一個臉書帳號,該帳號之照片與我之前和陳震聯繫之臉書帳號照片不一樣,並於102年1月9日留言給我,我就問陳震,陳震說他會處理;

其後另一陳震的臉書帳號又於102年5月1日寄罵我的訊息給我,我真是受不了,我問陳震,陳震說不是他發的,他說會去問,之後陳震說是被告以他的名義發的;

在發上開辱罵我的訊息之前,被告曾經一直用電話騷擾我等語(刑一審卷第79至82頁);

而被告亦供承:我於101年12月12日時發現陳震另有一臉書之帳號等語(他字卷第22頁)。

由上諸端,足徵原告除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之臉書帳號外,另有一臉書帳號,二帳號暱稱均為「陳震」;

且依鄭月之證述可徵原告自己已申請臉書帳號後,被告始以原告之名義再申請另一臉書帳號(下稱被告申請之陳震臉書帳號)。

原告既已有暱稱為「陳震」之臉書帳號,實無再委請被告申請另一暱稱為「陳震」臉書帳號之必要。

其次,倘被告申請之陳震臉書帳號係原告所委託,衡情被告於申請時應會教原告如何使用,豈會於102年1月4日在原告之臉書帳號張貼「早就叫你學FB了終於把我話聽進去改天有空再跟你說裡面有哪些功能給你利用」等語(他字卷第52頁),足徵被告上開訊息應係在得悉原告自己申請臉書帳號後所張貼。

又被告既已知原告自己有申請臉書帳號,其當可以該臉書帳號與原告聯繫,實無另申請原告臉書帳號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原告委請其申請云云,顯難採信。

⒉再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林昕芃證稱: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52至58頁之臉書帳號訊息之列印資料是我訊問相關當事人時上網搜尋網路後列印的,當時我是請陳震登錄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去搜尋,如果被告有留訊息在他帳戶內,他登入自己的帳號就可以搜到訊息。

當時原告不知道他遭被告冒名申請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他是以他自己所申請臉書之帳號及密碼登錄搜尋的等語(刑一審卷第117、118頁)。

依證人林昕芃前開證詞,堪認原告於報案時並不知被告為其申請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且原告若登錄自己或鄭月臉書之帳號,即可搜到被告留在其等臉書上之訊息至明。

是被告辯稱:帳號密碼都是原告提供的云云,亦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原告名義,張貼上述文字,傳送至鄭月臉書帳號之個人訊息收件匣,而行使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審酌被告與原告離婚後,見原告與其前妻鄭月往來,心生不滿,竟冒用原告名義為上述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其因與原告之感情糾葛而犯本案,且自98年9月間起即因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診斷證明書見刑二審卷第74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卡(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原告大學畢業、104年所得5,208元、財產總額37,350元,被告高職畢業、104年所得153,892元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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