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訴易,4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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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碩祿
被 告 胡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民國97年5月27日離職)因而取得伊個人資料,竟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2時59 分傳送內容為「新年快樂,妳還真悲哀,年輕在美國照顧小孩坐移民監,老公在台灣搞小三還搞出人命,他在騙錢妳要去坐牢,楊皓如果知道他父母是詐騙集團,那3萬美金是騙來的,不知心裡怎麼想,還是你們這家的心早就爛到底?妳還傻傻的搞不清楚狀況,妳的人生真可悲,最後貼心小提醒,進去前把牙齒先看好,祝新的一年早日繩之以法順利鋃鐺入獄!」、103年2月5日上午9時11分傳送內容為「祝詐騙夫妻檔在金馬年馬上繩之以法,馬上被關,馬上坐牢,並感謝兩位帶給我四個月來每…」、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40 分傳送內容為「真是大快人心,壞蛋終將繩之以法」之簡訊(下稱系爭3 則簡訊)予伊,此乃肇因被告與伊配偶楊碩祿間之債務糾紛所為,與銀行金融業務、其原任理財專員職務全然無關,非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被告此舉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且致伊與配偶感情失和,造成精神上極度痛苦而罹患憂鬱症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2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看病車資新臺幣(下同)5,76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84,240 元,合計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竟遭出售而未給予價金,伊為保護自身財產,始傳送簡訊予原告,冀望渠等償還價金。
伊與原告本就相識,伊非因任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始知原告電話。
又原告縱有代班,仍無法認定其有工作損失,應提出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至計程車收據無法得知與本案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取得原告之手機號碼,係因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時,原告曾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留存基本資料,此已經被告於刑案偵查、審判程序中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4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5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39頁】,且原告於刑案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楊碩祿帶我去被告那邊申請存款,我只有去過一次,之後就沒去過;
是楊碩祿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
被告不是幫我管理資金的理專,只幫我申請存款簿而已;
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理財之間的聯繫;
我跟被告之間並無其他往來;
我沒有主動使用過門號與被告聯繫理財以外之事;
就我所知,除了開戶留下手機電話號碼外,我沒有透過其他方式將手機號碼留給被告;
除了開戶那次以外,我跟被告沒有任何聯繫,連見面都沒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此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由此堪認被告確係因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之職,而得悉原告於銀行開戶所留存之手機電話號碼,被告復未能證明係經由其他管道或私人間往來而得知原告之電話號碼,則被告於本院始改稱:伊不是因為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才知道原告之電話云云,顯難採信。
⒉承上,原告因開戶而填載包含手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予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因處理原告之開戶事宜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自僅得於蒐集該資料之特定目的,即辦理銀行金融業務相關之範圍內,始得利用該個人資料,方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然被告竟分別於102年12月29日、103年2月5日、103年3月20日傳送系爭3 則簡訊予原告,此為被告於刑案中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7頁、刑案一審卷第25 頁反面、刑案二審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將因處理原告之開戶事宜所取得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用以傳送系爭3 則簡訊予原告,自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
惟觀諸系爭3 則簡訊內容,均基於被告與原告配偶楊碩祿間之私人糾紛,尚與銀行金融業務或其前擔任理財專員之職務全然無關,顯非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等語,自堪信採。
㈡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利用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傳送系爭3 則簡訊予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如前述。
而系爭簡訊之內容均係負面貶損甚至影響原告家庭和諧之內容,確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罹患憂鬱症,自103年1月起至同仁醫院就診,迄今仍持續回診等情,已據其提出藥袋影本(見附民卷第7-42頁、本院卷第133-138 頁)、預約回診單(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9 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47頁)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2年12月之前並無至同仁醫院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支出看病車資5,760 元云云,固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7張(見本院卷第115-131 頁),雖與前揭原告所提出藥袋之調劑日期相符。
惟原告係自新北市新店區之住家至位於同區之同仁醫院就診,其相距約僅1 公里,而依前揭同仁醫院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1 月22日因憂鬱症(內生性疾病需長期治療)而就診,至今共12次,須繼續追蹤治療等情,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因憂鬱症而就診之事實,無從認定有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以計程車代步至同仁醫院就醫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 萬元云云,雖提出訴外人曾月春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其上係記載於101年2月起至102年11月間,曾月春有時身體不適故臨時委請原告至任職餐廳代班,支付代班費用1,000 元等語,顯見原告非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原告並自承其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僅於曾月春身體不適時才去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況原告自陳原來工作地點之餐廳已未再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再參酌原告雖罹患憂鬱症,然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憂鬱症,醫生囑言:繼續追蹤治療」「病名:憂鬱症(此病為內生性疾病,需長期治療),醫生囑言:繼續追蹤治療,103年1 月22日同上述疾病來診,至今共12次」(見本院卷第24、147 頁),只能證明原告確有罹患憂鬱症之疾病,惟憂鬱症之病症有輕重之別,是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逕認原告因患此病導致無法工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
⒋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固得依民法第184、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顯有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原告就本院當庭諭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法院自得依侵害之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其損害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傳送系爭3 則簡訊予原告,內容均係負面貶損並影響原告之家庭和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並罹患憂鬱症而持續就診迄今,堪認原告就被告每次之侵害行為,相當受有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次侵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3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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