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訴更(一),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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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5. 二、本件被告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心公司)雖在本件
  6. 貳、實體方面:
  7.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為聖心公司僱用之職業營業小客車駕
  8. 二、聖心公司則以: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甲○○僅
  9. 三、甲○○則以:伊不否認對A女有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惟原告
  10. 四、本院前審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
  11.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12. (一)甲○○駕駛系爭計程車於101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
  13. (二)甲○○於101年3月7日,向聖心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每
  14. (三)A女於被性侵害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A女之母為
  15. (四)系爭計程車車身繪製有「聖心」字樣。
  16.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
  17.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8. (一)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19.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0. (三)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女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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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A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蔡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A女之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甲○○(下稱甲○○)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心公司)雖在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民國104 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原告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及原告A女(下稱A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因其於本院前審即已爭執A女之母就未成年子女即A女之保護教養有重大過失(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核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就本院前審所提出A女之母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有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尚無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為聖心公司僱用之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於101年5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執行職務之際,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智路口載送酒醉且斯時尚未成年之A女返家,竟將車停靠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在車內後座乘機性交A女得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6 號判處乘機性交罪確定。

甲○○上開行為侵害A女貞操權、自由權、健康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並侵害A女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之保護教養權利,致伊等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A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 萬元。

而聖心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A女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處於醉茫狀態,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危險,而搭乘系爭計程車,並無可能預見竟遭甲○○為性侵害;

A女之母亦於當日告知A女為朋友慶生完即須返家,已善盡對A女保護教養義務,伊等並非與有過失。

況縱認A女之母與有過失,惟此與上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200 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0 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聖心公司則以: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甲○○僅係向伊承租系爭計程車載客營業,約定每日租金600 元,況其所為之加害行為乃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計程車營運之職務行為,伊自不負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其次,A女當日於凌晨3 時在夜店飲酒大醉,致己深陷危險情況,而A女之母亦放任A女在外飲酒,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有重大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且事發時Α女已近成年,縱Α女之母此後需付出更多心力,其時間亦僅約有半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則以:伊不否認對A女有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前審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A女80萬元、A女之母20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原告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各120 萬元、8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聖心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A女80萬元、A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102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一)甲○○駕駛系爭計程車於101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智路交岔口之夜店NE019 附近排班載客,適有甫至該夜店飲酒之A女,搭乘甲○○排班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A女上車後即呈現醉茫狀態,向甲○○交代目的地為自身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早餐店地址後,隨即昏睡,甲○○明知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沒有意識,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認有機可趁,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系爭計程車停靠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前,進入後座,將A女內褲脫去,並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嗣再將A女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女適於彼時甦醒,憶及自身酒醉、不及抗拒時遭甲○○性侵害。

案經臺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0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6 號判決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二)甲○○於101年3月7 日,向聖心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每日租金600元,訂有乙○○○○○○○○○。

(三)A女於被性侵害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A女之母為其母親,為A女之親權行使人。

(四)系爭計程車車身繪製有「聖心」字樣。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乙○○○○○○○○○、系爭計程車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19頁、本院前審卷第19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24號卷第22、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6月9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甲○○是否為聖心公司之受僱人?(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承租車輛,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是該靠行或承租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民眾無從分辨駕駛人是否係個人營業,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交通公司即應對消費者及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人或承租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名義之車輛營業,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並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足保護乘客及社會大眾之權益。

(2)查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身繪製有「聖心」字樣,由甲○○於101 年3月7日,向聖心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營業,約定租期最短為3個月,每日租金600元,有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24號偵查卷第22、23頁)、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見本院前審卷第19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計程車車身上既繪製有「聖心」字樣,無任何個人營業之標示,外觀上並由甲○○駕駛聖心公司系爭計程車載客,社會大眾無從得知甲○○與聖心公司間實際之法律關係如何,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應認甲○○係為聖心公司服勞務,而為其受僱人。

況聖心公司於101 年度亦給付甲○○薪資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報甲○○薪資所得20萬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堪認甲○○為聖心公司之受僱人。

至甲○○雖與聖心公司簽訂乙○○○○○○○○○,惟此僅得規範雙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遽認甲○○非聖心公司之受僱人。

是聖心公司辯稱甲○○僅係租用其所有車輛自行營業,非為其受僱人云云,尚無足採。

2、甲○○是否係執行職務?(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2)查甲○○於101年5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身印有「聖心」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搭載Α女,利用Α女酒醉之際對Α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甲○○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Α女之行為,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甲○○濫用職務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滿足其自身之私慾而對Α女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自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因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而有所影響。

是聖心公司辯稱該加害行為乃甲○○個人犯罪行為,非屬計程車營運之職務行為等語,即有未合。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2、查A女當時就讀大學,半工半讀,於101年度、103年度所得各為3萬9,144 元、25萬6,915元,名下並無財產;

A女之母大學畢業,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年收入約300 餘萬元,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及其他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129萬1,350元;

甲○○高中畢業,於101 年度、102年度所得各為46萬0,040元、2,340元,103年度因入監執行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聖心公司資本總額600萬元,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73、83頁反面、本院卷第10至28頁)。

而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會出現反覆回想被性侵過程、憂慮、焦慮、易怒、自卑、羞愧、驚慌失眠、冷漠、疏離等心理創傷,甚或引發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

本院審酌上情及A女遭甲○○性侵害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及求學階段,心智未臻成熟,遽逢甲○○上開不法行為,顯影響A女將來人格健全發展非輕,所受痛苦甚鉅,而A女之母面對A女承受如此痛苦,亦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痛苦程度非輕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甲○○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90萬元、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雖主張A女當日於凌晨3 時在夜店飲酒大醉,致己深陷危險情況,而A女之母亦放任未成年之A女在外飲酒,均與有過失等語。

惟A女當時已年滿18歲,並無飲酒之限制,而計程車為大眾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亦係一般民眾所採取最為便捷且認為安全之方式,並無任何不當。

是A女縱在外飲酒,並搭乘系爭計程車返家,仍難遽認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就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無從執此減輕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女90萬元、A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除本院前審判決已命甲○○給付A女80萬元本息、A女之母20萬元本息(此部分業已確定)外,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各10萬元本息,及聖心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A女80萬元本息、A女之母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因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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