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醫上,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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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程敦魁
程敦華
荀巧雲
荀巧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敦玉
被上訴人 冉祥俊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鄧世雄,嗣先後變更為林恒毅、馬漢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3 、1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母徐秀英於102 年2 月16日因疑似肝細胞癌,經轉診由被上訴人耕莘醫院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冉祥俊診查,經冉祥俊告知可進行腹部肝臟腫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即於102 年2 月18日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系爭手術,同年3 月8 日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出院改以門診追蹤。

嗣徐秀英於102 年3 月23日,因下肢水腫、身體虛弱疲勞等症狀,再至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4 月4 日轉至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1日因肺炎致敗血性休克,經治療仍無效果而死亡。

冉祥俊僅稱系爭手術為小手術,徐秀英之身體狀況可進行,然未說明除系爭手術之外有無其他治療方法、手術成功率及可能之併發症,手術後復未說明病情進展與惡化原因,且徐秀英於102 年4 月4 日病情惡化時,在醫院人手不足情形下未為轉院之建議,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0條及醫療法第63條,致徐秀英未能選擇其他舒緩式治療或轉院而可生存較長時間,與徐秀英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其與僱用人耕莘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耕莘醫院與徐秀英間有醫療契約,於履行醫療義務時亦因上開未為告知及建議轉診等情事,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而不完全給付並有過失,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先位請求冉祥俊、耕莘醫院連帶賠償上訴人程敦玉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1,530元,及上訴人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544條,備位請求人耕莘醫院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冉祥俊、耕莘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程敦魁、程敦華、荀巧雲、荀巧真各150 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程敦玉1,861,53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耕莘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程敦魁、程敦華、荀巧雲、荀巧真各150 萬元,給付上訴人程敦玉1,861,53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秀英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病近20餘年,並因肝硬化及肝硬化所引發之食道靜脈曲張持續在耕莘醫院追蹤治療,於102 年1 月31日檢查結果發現左肝第2 節及第3 節有1.5 公分及0.7 公分之腫瘤各一,高度懷疑有肝癌細胞之可能,經胃腸肝膽科門診醫師與徐秀英及家屬說明病情,並說明可採行血管栓塞、高溫射頻燒灼等內科治療方式及開刀切除之外科治療方式,經討論後轉診外科,於同年2 月16日由冉祥俊向家屬說明手術完整切除是目前可能治癒之方式,術前會檢查與會診再為手術完整切除,以及術後可能發生併發症等內容後,復再給予書面腹部手術說明,經上訴人與徐秀英討論後同意住院手術治療。

而徐秀英於同年2 月18日住院至2 月22日手術前,經會診胸腔科、麻醉科及心臟科,並經心臟超音波、肺功能檢查及肝功能評估,確定身體功能得以負荷系爭手術,徐秀英及上訴人於同年2 月21日聽取冉祥俊對於手術之說明後,即於翌日接受系爭手術剖腹探查並切除左肝外節。

術後於徐秀英住院期間,冉祥俊在每次查房時均向徐秀英及家屬說明目前病情,直至同年3 月8 日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

嗣於門診追蹤期間發現徐秀英食慾變差,與下肢出現水腫,經安排血液檢查後,發現肝、腎功能缺損,電解值不平衡,且白血球增高之情形,即建議徐秀英再度入院治療,住院期間認有疑似感染症狀,故給予抗生素治療,並依其症狀安排腹部穿刺引流,其腹水病理檢查結果僅看到少量發炎細胞,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冉祥俊於每日探房時,亦口頭向徐秀英及家屬說明病情變化。

至102 年4 月4 日因徐秀英有上腹痛併解黑便及吐血之情形,經判斷為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即給予徐秀英止血藥物、輸血及會診腸胃科醫師安排腸胃鏡檢查治療,且因當日已有血壓降低、呼吸較喘、血氧降低及胸部X 光有兩側肺浸潤之情形,故由加護病房醫師方紹明依規定向家屬解釋病情、說明轉加護病房照顧治療,並給予其插管使用呼吸機輔助其呼吸。

隔日進行胃鏡檢查發現徐秀英因長期肝硬化導致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及十二指腸潰瘍,隨即給予抗生素治療,冉祥俊探視徐秀英時亦向徐秀英及家屬解釋目前病情,然其後因病情惡化並發生肺部感染,經積極治療仍反應不佳,不幸於102 年4 月1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伊等於系爭手術前後均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採取之手術方法,亦無疏失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復與徐秀英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且冉祥俊為具外科專科資格之合格執業醫師,耕莘醫院為評鑑特優之綜合醫院,並無不具應有之醫學知識與技能,或醫院設備無法提供醫療需求之情事,自無建議病人或家屬轉診之義務。

況徐秀英係因其本身疾病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伊等告知義務之履行並無因果關係。

是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縱有理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徐秀英之子女,冉祥俊為耕莘醫院聘僱之醫師,徐秀英因至耕莘醫院就診而與該院之間有醫療契約,於102 年2 月16日由冉祥俊診療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後,於同年月18日入院,同年月22日進行系爭手術,同年月26日轉往一般病房治療,同年3 月8 日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23日再度入院,同年4 月4 日送往加護病房照護,至同年月11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程敦玉並為徐秀英支出喪葬費用361,530 元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腹腔穿刺引流腹水檢查(處置治療檢驗)同意書、護理評估表、手術同意書、醫囑單、病情進展紀錄、調配及給藥記錄單、住院營養治療會診單、住院會診單、住院同意書、加強醫護生命徵候護理記錄單、統一發票、勞務費用明細表、治喪費用表等(參原法院103年度司店醫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4、19至22頁;

原法院卷第44至88、122、125至136頁),及原法院調閱外放之徐秀英病歷資料與護理記錄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判斷:上訴人主張冉祥俊、耕莘醫院於進行系爭手術前,疏未告知其他可行之治療方式及系爭手術成功率與可能之併發症,術後亦未告知病情,而耕莘醫院於徐秀英病危時人手不足,又未為轉院之建議,冉祥俊、耕莘醫院分別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及第73條第1項,致徐秀英未能選擇其他治療方式及轉院而生存較長期間,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兩造爭點端為:㈠冉祥俊為徐秀英執行系爭手術前後,是否未依上開規定盡告知說明義務及建議轉院,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㈡耕莘醫院是否因冉祥俊違反上開告知說明義務,或該院人手不足而未為轉院之建議,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㈢倘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徐秀英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並有相同規定。

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並有明文可循。

本件冉祥俊為醫師,耕莘醫院為醫療機構,於診治徐秀英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告知說明,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徐秀英於102年1月31日至耕莘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因先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肝硬化、脾腫大及左肝第2節及第3節有1.5公分及0.7公分之腫瘤各一,疑有肝癌細胞,經門診醫師夏效中告知可採行「血管栓塞治療(TAE)」、「高溫射頻燒灼(RFA)」及外科開刀切除等3種治療方式,徐秀英未能決定採行何種方式治療,夏效中醫師乃建議與再與家人商議,嗣再於同年2月16日就診,經夏效中醫師與徐秀英及家人討論後,同日即轉診至同院外科由冉祥俊診察等情,業據提出徐秀英病歷之放射報告黏貼單及病歷貼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5頁)。

又徐秀英於102年2月21日下午6時59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上勾選記載手術負責醫師冉祥俊已向病人解釋需實施系爭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等醫師聲明事項;

另其上病人之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說明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及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並同意進行手術等內容,而經徐秀英簽名並由上訴人程敦華於見證人欄簽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及另紙腹部手術說明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49、45頁)。

依上開證據方法,可見徐秀英係經原就診之耕莘醫院胃腸肝膽科醫師建議3種治療方式,再轉診至外科由冉祥俊經檢查評估後,方決定採行其中之外科手術切除治療方式,並於手術前經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與併發症。

上訴人雖主張手術同意書僅係冉祥俊先行蓋章後,逕由護士持交徐秀英及上訴人程敦華簽名,並未為任何說明,伊等亦未見過腹部手術同意書等語。

惟徐秀英及上訴人程敦華於上開手術同意書簽名時,其上既已載明上開聲明事項且由冉祥俊蓋章,依其文意堪認當時該等聲明內容已為徐秀英及上訴人程敦華所肯認,而可認冉祥俊已告知上述聲明事項內容。

又另紙腹部手術說明雖未設簽名欄位,然其上補充醫師之聲明事項,包括腹部手術之種類、適應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其不可避免性等內容,亦與手術同意書上所載聲明事項「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之內容若合符節,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冉祥俊未告知上開事項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手術前已說明系爭手術以外之其他治療方式與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冉祥俊、耕莘醫院未告知上開事項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徐秀英於102 年2 月22日接受系爭手術,於同年月26日轉往一般病房治療,同年3 月8 日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2 年3 月23日再度入院,至同年4 月4 日入住加護病房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耕莘醫院護理人員於102 年2 月22日晚間告知徐秀英家屬翌日早上冉祥俊在門診(OPD )解釋病情,徐秀英家屬則於102 年2 月23日會客時間結束後至門診與冉祥俊會談;

同年月26日冉祥俊查房並告知目前狀況,並說明可轉病房;

同年3 月1 日因徐秀英有腹水情況,經冉祥俊向家屬解釋病情,由家屬簽立自費同意書後進行相關治療等情,業據提出徐秀英住院期間之加強醫護生命徵候護理紀錄單存卷為證(參原法院卷第126 至131 頁)。

又徐秀英於同年3 月8 日出院後數度回診由冉祥俊診察,並進行相關檢驗及治療,於3 月23日因初步診斷肝惡性腫瘤術後及腎功能不全而再度入院,入院時冉祥俊已為初步診斷及診療計劃等說明,入院後每日投以營養及藥物治療,徐秀英無發燒狀態,因腹水產生不適時,協助安排腹部穿刺引流,其腹水病理檢查結果僅少量發炎細胞,至同年4 月1 日時,徐秀英感染現象改善,肝腎功能有明顯進步,每日小便排出量良好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徐秀英之病情進展紀錄、調配及給藥紀錄單、住院營養治療會診單、腎臟內科住院會診單(見原法院卷第51至88頁)及外放之病歷貼單、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單等可證,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徐秀英於102 年3 月23日再次住院時,即由冉祥俊為初步診斷及診療計劃等相關病情說明,且入院後至同年4 月4 日進入加護病房前,恢復情形尚稱良好,並無須緊急處置之情形等語,應屬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徐秀英在二度入院後不吃、不喝、睡不好也站不起來,身上也總是打著針,病情並無進步等語,然此應屬病患對所罹病症相伴之不適反應,容與個人之耐受程度差異有關,尚不足憑認冉祥俊於徐秀英之術後處置有何不當之情形。

而徐秀英於同年4 月4 日因出現疑似敗血症、腹痛肝臟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和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血管疾病(支架使用),昏迷指數達10分,處於危險期,由耕莘醫院之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方紹明向家屬說明進入加護病房之必要性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冉祥俊亦曾於同年4 月5 日、6 日、8 日、9 日及10日探視,並說明病情及相關醫療措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病情解釋(參調解卷第1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加強醫護生命徵候護理紀錄單(參原法院卷第132 至136 頁)存卷可稽。

是依上開證據方法,堪認冉祥俊及耕莘醫院於徐秀英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數次向徐秀英及家屬說明當時病情,並徵得家屬同意為相關治療處置,於徐秀英出院後再入院及病情惡化時,亦數度為病情與治療措施之說明。

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冉祥俊、耕莘醫院於徐秀英術後期間未就其病情進展與惡化原因為告知說明等語,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遽為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冉祥俊、耕莘醫院於進行系爭手術前,疏未告知其他可行之治療之方式及系爭手術成功率與可能之併發症,術後亦未告知病情,而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及醫療法第63條、81條等語,尚無足取。

㈡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醫療行為,對於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協助病人轉診,醫師倫理規範第10條固為明定。

惟查徐秀英係因肝癌等疾病接受被上訴人治療,已如前述,並無病因不明之情形。

而冉祥俊係具有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合格執業醫師,耕莘醫院亦為評鑑合格之大型綜合醫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冉祥俊及耕莘醫院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技能與設備。

又徐秀英於102 年4 月4 日病情惡化時,即由同醫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說明後進入加護病房並接受相關治療,已如前述,亦可見被上訴人已因應其病情變化而提高相對應之醫療處置,尚難遽認有不能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或設備等情形,而與醫療法第73條第1項、醫師倫理規範第10條所定醫療機構與醫師應建議轉診之情形並不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徐秀英於102 年4 月4 日病情惡化時,耕莘醫院人手不足而不能提供完整治療及時救治等語,然未據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行採信。

是以上訴人主張耕莘醫院、冉祥俊未告知家屬轉診,而分別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醫師倫理規範第10條建議轉診義務等語,亦非可取。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如事先得知手術後遺症徐秀英即不會開刀,而採行其他舒緩治療方式,或轉由其他醫療院所治療,可生存較長期間,而認徐秀英死亡與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間具因果關係等語。

惟徐秀英係因肺炎、肝硬化及肝癌術後引起之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 頁),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施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徐秀英之死亡結果與冉祥俊、耕莘醫院是否盡上開告知說明及建議轉診義務之間,自無關連。

是以縱認冉祥俊、耕莘醫院確未盡告知說明及建議轉診義務,亦難認與徐秀英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主張冉祥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0條,並與徐秀英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請求冉祥俊、耕莘醫院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㈤再按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件耕莘醫院於履行與徐秀英間之醫療契約時,固應依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為告知說明及於必要時建議轉診,始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惟徐秀英係經耕莘醫院所屬胃腸肝膽科夏效中醫師建議3 種治療方式,再轉由外科醫師即冉祥俊檢查評估後,方採行其中之外科手術切除治療方式,並於手術前經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與併發症,手術後之住院期間亦由冉祥俊數次向徐秀英及家屬說明當時病情,並徵得家屬同意為相關治療處置,於徐秀英出院後再入院時亦為病情與治療措施之說明,嗣徐秀英於102 年4 月4 日病危時,由耕莘醫院所屬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方紹明向家屬說明病情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接受相關治療,冉祥俊亦曾數次探視並說明病情及相關醫療措施,並無不能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或設備等情形,業詳如上述,即難認耕莘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耕莘醫院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前段,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544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先位請求冉祥俊、耕莘醫院連帶給付上訴人程敦魁、程敦華、荀巧雲、荀巧真各150 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程敦玉1,861,53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544條,備位請求耕莘醫院給付上訴人程敦魁、程敦華、荀巧雲、荀巧真各150 萬元,給付上訴人程敦玉1,861,53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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