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更(一),3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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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藍美娟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成立杰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廷公司),經營電器等批發業務,並登記為杰廷公司負責人,惟杰廷公司自90年左右因景氣不佳停止營運。

嗣於91年3月間,兩造約定仍由伊擔任杰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所需資金,上訴人則負責公司之營運,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則由兩造均分。

迄93年4月止,伊為杰廷公司墊付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93年4月27日兩造約定,上訴人停止以杰廷公司之名義營業,杰廷公司在此之前未收之債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杰廷公司積欠伊之墊款債務2,000萬元則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擔保付款。

詎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付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僅單純受僱於杰廷公司,非公司之股東,亦未負責營運。

被上訴人並未為杰廷公司墊款2,000萬元,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伊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親筆書寫、簽發(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7頁、第24頁、第25頁、第47頁背面、第70頁)。

㈡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2,0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自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書立,惟辯稱: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則其就系爭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本件上訴人就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雖辯稱:伊當時剛從埃及回國,剛下飛機頭腦不清楚,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單獨在會議室,被上訴人要求伊一定要簽,否則不能離開會議室,伊當時有意識到係被強迫簽署等語。

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妹林采蓉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91年至93年6月間在杰廷公司工作。

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的時間伊在公司,但伊不知悉亦未見聞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93年4月27日當日被上訴人回國,兩造是在會議室談,談多久伊沒印象,當時公司裡另外還有員工鄭其雯、陳冠甫、陳怡菁在場,兩造談完後被上訴人就先離開,但上訴人有打電話叫媽媽趕快來公司接她,伊與被上訴人離開,伊自此未再回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則兩造於商談時尚有包括證人林采蓉等4名員工在杰廷公司內工作,況林采蓉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如有脅迫行為,上訴人即有求援之機會,惟上訴人並無呼救、求援之舉,自難遽認其有何遭脅迫之情。

此外,上訴人就被脅迫之上開主張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㈢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杰廷公司會議室內,以伊自91年3月起承包杰廷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期間所需之2,000萬元週轉金均係被上訴人墊付為由,以關門限制伊進出之方式,脅迫伊,並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各1紙交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伊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並以系爭切結書、本票及不明之杰廷公司9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據,訴請伊給付2,000萬元,伊始知受騙。

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涉上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2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益徵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為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書立,故系爭切結書具備形式上證據力,自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伊2,0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藍美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始承包杰廷企業有限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至今有兩年餘多,在此段期間,貿易部門所需之週轉金已達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全部都由蔡宏駿先生墊付,本人於今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本票,交由蔡宏駿先生為執票人,並授權蔡宏駿先生填寫票據到期日以保證本人藍美娟日後支付的憑證」(見原審卷第6、24頁),明白表示上訴人以杰廷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所需週轉金2,000萬元係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同意支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為擔保此債務之清償,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付款。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縱兩造因和解而簽定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應舉證合作關係存在以及其交付墊款之事實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就上訴人自91年3月間起承包杰廷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該部門所需之週轉金已由被上訴人墊付共計2,000萬元所生爭執,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見原審卷第6、24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事實,雖最初稱借款請求權,嗣稱兩造就杰廷公司虧損各負擔一半,或稱兩造有類似合夥經營國際貿易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云云,惟兩造係就杰廷公司貿易部門之週轉金由上訴人墊付2,000萬元所生之不明確法律關係,致啟爭執,為終止爭執,兩造互相讓步,合意由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終止爭執,足見兩造係以原有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有無承包業務或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性質、兩造如何分擔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等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上訴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協議(和解),乃依系爭切結書創設新的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至於兩造間於簽立切結書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定之,自不生原有之法律關係是否明確之問題。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初則稱借款請求權,嗣稱兩造就杰廷公司虧損各負擔一半,於本院陳稱係和解契約。

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為杰廷公司代墊2,000萬元及杰廷公司有所虧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乃係創設新的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至於簽立切結書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概置不問。

且系爭切結書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定之,自不生原有之法律關係是否明確之問題,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兩造就簽立切結書前原爭執之法律關係陳述不一,亦無礙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和解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7日約定上訴人停止以杰廷公司之名義營業,杰廷公司在此之前未收應收帳款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等語,僅涉上開杰廷公司之應收帳款由上訴人收取為和解約款之一而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內,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約款,是否負有使上訴人收取之契約義務,無礙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之成立,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承諾給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㈣準此,系爭切結書既非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立,又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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