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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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徐團妹(即陳壽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爕山(同上)
陳柏蔚(同上)
陳爕雲(同上)
陳新美(同上)
陳思瑜(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檢全
訴訟代理人 陳滿麗
複 代理 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被上訴人申請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原審被告陳壽全(下稱其名)不服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乙節,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3年3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會勘紀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3至57頁)。

是被上訴人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審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壽全於宣判前即同年12月15日死亡,惟其已委任陳由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144頁),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嗣陳壽全之法定繼承人陳徐團妹、陳爕山、陳柏蔚、陳爕雲、陳新美及陳思瑜等6人於10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等情,有民事上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8至2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陳能池於38年將坐落重劃前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阿彩,約定種植稻穀,簽訂湖口鄉公所番字第78號私有耕地租約。

嗣兩人相繼死亡,伊繼承重劃前土地所有權,陳壽全與訴外人陳炘全繼承陳阿彩之耕作權後,於81年11月26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陳壽全與陳炘全再協議分耕,於83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由陳壽全承租坐落重劃後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依序為674、868、878、575、2,585平方公尺,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沿用湖口鄉公所番字第7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陳炘全承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租約編號為番字第78-1號,重編為番字第79號)。

惟陳壽全未徵得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搭蓋大面積養豬場,並挖掘水坑及魚池供排放豬舍污水及豬糞,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倘認系爭租約有效,但陳壽全變更為非農用豬舍,顯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壽全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㈡陳壽全應將682、683、6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H、E、F、G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依序115、41、728、418、14平方公尺),再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682、683、684及68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74、868、878、575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㈢陳壽全應將7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地上物(面積371平方公尺)拆除,將編號J所示池塘(面積1,049平方公尺)以鄰地相同品質土質回填至與池塘邊土地等高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732地號土地(面積2,585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父陳阿彩承租系爭土地,不斷開墾改良,並於72、73年配合政府宣導「農漁牧綜合經營」之政策,與陳壽全在系爭土地部分區域搭蓋豬舍養豬、挖掘池塘養魚,另種植蓮花茭白筍等農作物,符合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指耕作包括漁牧之意。

被上訴人及其胞妹陳滿麗多次前來巡視並收租,並無反對之意,反給予鼓勵,復於81年分別與陳壽全及陳炘全重新簽訂耕地租約,陳壽全承租系爭土地繼續養豬及養漁,陳炘全則承租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顯已同意陳壽全在系爭土地從事漁牧耕作。

況陳壽全除在系爭土地飼養豬、雞之外,其餘土地皆有種植各種農作物,原有池塘遭被上訴人異議,現已填平土壤,並改種玉米、芭樂、地瓜葉、茭白筍等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任其荒蕪之情,否則豈能按期繳付租金,更無需僱用挖土機具整地,展現耕作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壽全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陳壽全應拆除如附圖編號D、H、E、F、G、I所示地上物,並回填如附圖編號J池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聲明承受陳壽全訴訟,並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陳壽全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其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情,為陳壽全所否認,雙方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存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壽全父親陳阿彩於38年間向其父親陳能池承租重劃前土地耕作,於38年6月23日簽訂番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兩人相繼去世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重劃前土地所有權,陳壽全及陳炘全則繼承陳阿彩所遺之耕作權,湖口鄉公所於81年11月26日同意變更承租人為陳壽全及陳炘全。

嗣陳壽全與陳炘全協議分耕,湖口鄉公所於83年6月16日准予分耕變更登記,陳壽全沿用番字第78號耕地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湖口鄉公所103年4月16日湖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湖口鄉公所湖所民字第20710號及湖所民字第9062號函可稽(依序見原審卷73至77頁、129至139頁、本院卷62至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陳壽全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係源於各自被繼承人於38年簽訂番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來,嗣因繼承於81年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又於83年辦理協議分耕登記,並非被上訴人與陳壽全另簽訂新耕地租約甚明。

㈡、上訴人辯以陳阿彩因響應政府提倡農漁牧綜合經營政策,與陳壽全在系爭土地搭建豬舍,挖掘池塘處理豬隻排泄物,從事養漁及種植茭白筍等作物,嗣由陳壽全繼承後再為經營,符合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作包含漁牧在內,且仍有部土地種植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云云。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

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

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

又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有不自任耕作者,原定租約全部無效,出租人得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陳阿彩於38年與陳能池就重劃前土地簽訂番字第78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因繼承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至陳壽全辦理協議分耕登記之系爭租約,正產物皆約定為「谷」,自係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並非約定漁牧使用,觀諸歷來耕地租約記載即明。

則不論陳阿彩或陳壽全將原約定租地耕作,變更為漁牧使用,違反原始耕作目的,即屬不自任耕作,與租約自始約定從事漁牧,符合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關於耕作之規定不同。

再者,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養雞場經營使用,違反耕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29頁反面),僅係重申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而已,並無相互牴觸之情。

是上訴人以陳阿彩於72、73年即在系爭土地從事養豬,並不受內政部事後頒行上開76年函釋所拘束云云,自無可取。

⒉再查系爭土地現狀,其中732地號土地建有L型建物,短軸建物堆放雜物、長軸建物作為豬舍飼養豬及雞隻,建物後方為蓮花池,供為豬糞排泄之用,其餘空地一部分種植玉米、另一部分土地上零星種植火龍果苗;

另682、683、684、685地號土地建有豬舍,豬舍內除有排放物處理池,另有大鍋爐煮餿水、水泥地上放置廢木材,供煮餿水用,豬舍外土地則種植牧草、玉米、芋頭及蔬菜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依序見原審卷240至243頁)。

其中682、683、684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編號D、H、E、F、G所示豬舍(面積依序為115、41、728、418、14平方公尺);

732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編號I所示豬舍(面積371平方公尺),並挖掘如附圖編號J所示池塘(面積1,049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陳壽全承租682、683、684、685及732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依序為674、868、878、575、2,585平方公尺。

雖其中685地號土地面積575平方公尺與系爭租約登載615平方公尺不符(見原審卷130頁),然重劃後685地號土地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有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舊地建號查詢、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可稽(見本院卷68至78頁)。

茲扣除陳炘全分租68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乙部分1,231平方公尺後,陳壽全分租68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應為575平方公尺,並非系爭租約登載錯誤之615平方公尺,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及其胞妹陳滿麗多次前來收租及巡視,並未為反對之意,反給予鼓勵,再與陳壽全重新簽訂系爭租約,顯已同意其養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不知陳壽全所辯養豬是否屬農牧,但已表示養豬非系爭租約約定事項等語。

雖證人即上訴人陳柏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陳壽全自73年開始養豬,剛開始在732地號土地,後來陸續在682、683、684及685地號土地約一半面積從事養豬。

被上訴人於73、74年回國察看土地,伊聽見被上訴人詢問陳壽全養豬利潤,並祝養豬賺大錢云云(見本院卷83頁反面),顯異於其先前代表陳壽全出席湖口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陳稱:「出租人長年在國外,期間出入境無數次,也不曾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5頁),益見其事後證陳聽聞被上訴人鼓勵陳壽全養豬云云,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

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固辯稱陳壽全於72、73年開始養豬,並舉證人即偉足牧場負責人甘泰偉為證(見本院卷88至89頁),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然陳壽全於原審自承搭蓋豬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見原審卷159頁反面),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雖被上訴人事後未加以制止,仍持續收取租金,惟其業已表示養豬與租約不符等情,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以證明其同意將租地耕作改為漁牧使用,自不能以其事後單純之沉默,即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租約內容。

再者,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無待出租人為主張,原租約即屬無效,縱承租人事後同意,亦不能回復原租約之效力。

又系爭租約既源於各自被繼承人簽訂之原有耕地租約,自不因事後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承租人及協議分耕登記,即割裂前後脈絡之關連,遽認系爭租約為新耕地租約。

從而,陳壽全在其父陳阿彩承租期間,即於72、73年在732地號土地興建豬舍及挖掘池塘,陸續擴建至682、683、684及685地號土地,逕將承租系爭土地變更為漁牧使用,自屬不自任耕作,無待被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效,更不因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或協議分耕登記或被上訴人仍持續收租,使無效之原租約回復其效力。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壽全養豬仍與簽訂系爭租約,自已同意變更租約內容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以陳壽全除在系爭土地飼養豬、雞之外,其餘皆有種植農作物及牧草,並僱請怪手整地,並無不自任耕作,否則無法按期繳租云云。

惟按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有不自任耕作者,原定租約全部無效,出租人得請求收回。

查陳壽全在陳阿彩承租期間,陸續興建豬舍及挖掘池塘,將承租耕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不論陳阿彩或陳壽全皆屬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等情,前已敘明。

況依附圖所示,陳壽全租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為5,580平方公尺(計算式:674+868+878+575+2,585=5,580),附圖編號D、H、E、F、G、I、J所示之豬舍及池塘面積計為2,736平方公尺(計算式:115+41+728+418+14+371+1,049=2,736),多達系爭土地近一半面積之譜(計算式:2,736÷5,580=0.49),縱陳壽全另種植其他作物或整地之情,仍無解免系爭租約因其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之情。

是上訴人辯稱部分土地種有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云云,即無可取。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壽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致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訴請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豬舍及填平池塘等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

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以及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予以返還,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其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陳壽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訴請其回復土地原狀並予以返還,係源於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壽全應將682、683、6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H、E、F、G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依序115、41、728、418、14平方公尺),再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682、683、684及68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74、868、878、575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另應將7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地上物(面積371平方公尺)拆除,將編號J所示池塘(面積1,049平方公尺)以鄰地相同品質土質回填至與池塘邊土地等高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732地號土地(面積2,585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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