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2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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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響峻
上 訴 人 許麗琴(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李玫(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麗如
被 上 訴 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護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春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上訴人李響峻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許麗琴、李玫、李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筠溥(下稱李筠溥)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麗琴、李玫、李峻(下稱許麗琴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32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許麗琴等3人為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泰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護木(下稱陳護木),嗣變更為黃麗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黃麗如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許麗琴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護木明知泰歆公司生產之MVPN IPTV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系統設備),不論搭配IPTV機上盒或USB IR接收器(下稱USB接收器),每1臺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20名客戶,上訴人春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向泰歆公司購買36組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720名客戶,顯無法滿足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在線觀看之需求,詎陳護木仍向春雨公司之代表即上訴人李響峻(下稱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系爭系統設備能同時服務1萬名以上客戶在線觀看,於99年11月1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記載「MVPN IPTV System(10000users)」等字樣,以表明可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致李響峻、李筠溥陷於錯誤而代表春雨公司與泰歆公司達成合意,由春雨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未載幣別部分下同)620萬元(包含系爭系統設備費用之4成定金400萬元、已交貨之2千組USB接收器計100萬元、未交貨之8千組USB接收器之3成定金120萬元),由李響峻於100年3月30日匯款60萬元,均匯至泰歆公司指定之佳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郁公司)帳戶。

嗣陳護木明知馬來西亞客戶FTV公司(下稱FTV公司)、新加坡愛格美育樂有限公司(下稱AL公司)業於100年1月26日取消系爭系統設備,客觀上無再架設機房之必要,陳護木竟隱瞞上開重要訊息,仍向李響峻、李筠溥謊稱有至馬來西亞架設系爭系統設備機房之必要,李響峻、李筠溥又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委託陳護木至馬來西亞架設機房,迨陳護木返臺後,李響峻於同年4月24日給付陳護木請領之出差旅費5萬9,138元及電話費1萬0,165元,共計6萬9,303元。

迄至兩造發生紛爭後,陳護木寄發AL公司主席林兆宏於101年2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春雨公司後,上訴人始知悉FTV公司早於100年1月26日已不採用系爭系統設備,同時間並查證得知泰歆公司提供之系爭系統設備並無法滿足1萬名以上客戶在線觀看之規格需求。

是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致春雨公司受有620萬元、李響峻受有66萬9,303元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或返還,並賠償李響峻、李筠溥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2者為擇一關係)、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春雨公司6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響峻6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6萬9,303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李筠溥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春雨公司6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響峻6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6萬9,303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10萬元及給付許麗琴等3人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L公司、春雨公司及泰歆公司就FTV公司成立IPTV平台(下稱FTV案)係成立3方合作關係,由AL公司負責簽約、行銷和專案管理,春雨公司負責頻道內容版權,泰歆公司則負責提供技術及產品。

依AL公司100年3月16日電子郵件提出之3方合約,內容載明AL公司直接下單給泰歆公司採購軟體及軟件開發服務,而泰歆公司須提供其開發之產品即1萬組USB接收器及MVPN IPTV系統,故由AL公司向泰歆公司採購設備,並將FTV公司給付之訂金新加坡幣28萬透過春雨公司轉匯予泰歆公司。

又3方於履約過程中均未反對由泰歆公司直接與FTV公司議定技術規格,相關工程會議皆由泰歆公司與AL公司共同參與,並於會後以電子郵件通知春雨公司善盡告知義務,茲因FTV公司於100年1月工程會議中,要求改用其子公司GCY公司之媒體伺服器,泰歆公司乃應客戶要求修改設計,即授權FTV公司使用其專利技術,並為使CGY公司媒體伺服器連接MVPN IPTV系統,開發4支API應用介面程式供FTV公司使用,而開發費用60萬元於100年3月30日亦透過春雨公司於翌日轉匯予泰歆公司,泰歆公司收受後,即於100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4支API應用介面程式寄予FTV公司及AL公司,使FTV案得以順利進行。

故泰歆公司並無因提供之技術及產品有規格不符而致3方合作關係遭取消之情事;

且春雨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易條件進行任何行為,則春雨公司與泰歆公司間就FTV案中泰歆公司提供之技術及產品,自無任何債務關係。

反而是FTV公司繼續在100年3月1日接收2千組USB接收器及同年月31日接收4支API應用介面程式作為管理系統連接之用,泰歆公司亦依約定在期限前將剩餘8千組USB接收器生產完畢,陸續於100年3月23日、4月14日、6月22日3次發信通知FTV公司、AL公司及春雨公司盡快支付尾款予以出貨,以免衍生倉租及海關等費用,詎春雨公司率於100年6月14日發信予AL公司,否認其依3方合作關係有交付頻道版權之義務,並隱瞞泰歆公司上情,迄至AL公司專案經理John Tay於101年1月22日來信告知因春雨公司之欺騙,3方合作關係已破裂,泰歆公司始知上情。

故春雨公司主張其為1萬組USB接收器之買方,並虛構100年1月28日工程會議內容,以泰歆公司提供之技術及產品有規格不符遭取消訂單為由,向泰歆公司要求退還620萬元之訂金及60萬元之開發費用,顯無理由。

再陳護木係因李響峻不諳英文溝通而受其委託於100年3月至馬來西亞協助其在FTV案負責之衛星接收系統架設工作,故陳護木於馬來西亞先行墊付衛星天線架設材料、衛星工程師旅館住宿及國際電話費等費用,李響峻自應負擔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春雨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匯款620萬元,李響峻則於同年3月30日匯款60萬元,均匯至泰歆公司指定之佳郁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AL公司主席林兆宏曾於101年2月6日出具系爭聲明書。

㈢李響峻、李筠溥委託陳護木至馬來西亞協助衛星設備架設工作,陳護木扣除100年3月3日春雨公司匯款之10萬元,於100年4月24日再向春雨公司請領出差旅費5萬9,234元。

上開各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聲明書、電子郵件等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5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均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遭被上訴人詐欺,致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責賠償或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李響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李響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陳護木給付69,303元本息,有無理由?㈣李響峻、許麗琴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護木應幾付李響峻10萬元本息,及給付許麗琴等3人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春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20萬元本息部分:1.春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訛稱泰歆公司提供之系爭系統設備能滿足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在線觀看之需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春雨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春雨公司雖提出泰歆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0頁)為證,然查,系爭報價單上固記載「MVPN IPTV System(00000users)」等內容,然其真意是否即為春雨公司所稱之「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在線觀看」,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可容納開通1萬名用戶之資料庫」,實難僅憑該簡要之記載即可確認,故春雨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反觀被上訴人辯稱:1臺MVPN IPTV媒體伺服器內有20片板子,每片板子同一時間僅服務1名客戶,1臺這種媒體伺服器同一時間可以服務20名客戶,系爭報價單上是記載36臺這種伺服器,所以是同一時間最多可以服務720名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核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Item:……6.MVPN IPTV Center Stacks a.20 TVB set……」、「SET:36」等內容相符,足徵被上訴人辯稱「MV PN IPTV System(00000users)」係指「可容納開通1萬名用戶之資料庫」,顯較春雨公司主張之「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在線觀看」為可採。

酌上各情,春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故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2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2.春雨公司另主張其與泰歆公司間原有契約關係,但泰歆公司並未履約,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620萬元本息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泰歆公司固否認與春雨公司間有系爭系統設備及USB接收器之契約,但觀諸泰歆公司寄發予春雨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前因承攬新加坡公司AMALGAMATED LEISURE PTE LTD售予馬來西亞Fine TV網路電視工程一案,自民國100年1月至民國100年3月間,向本公司購買網路電視系統及一萬組紅外線搖控終端設備,原訂100年4月底交貨完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春雨公司主張其與泰歆公司間有交易系爭系統設備及USB接收器之契約等情,可以採信。

⑵泰歆公司雖辯稱係AL公司向其購買產品,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至44頁),惟查,系爭聲明書雖記載「馬來西亞FTV案,愛格美育樂有限公司(AL公司)和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春雨公司)和泰歆科技有限公司(泰歆公司)在馬來西亞這個案子,三方合作的責任關係為,泰歆公司提供技術和產品,春雨負責頻道內容的版權,AL負責行銷和專案管理。

為購買泰歆公司產品在2011年1月10日AL公司將馬來西亞客戶FTV所下訂金透過春雨公司代為轉帳交給泰歆公司。」

等內容,但其上所載3方合作關係之詳細權利義務及對象為何,並非明確,尚難據以認定泰歆公司所稱係AL公司向其購買產品之辯解為可採。

且參酌AL公司負責人林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AL公司,有1個馬來西亞FTV的案子,因為知道臺灣科技比較成熟,所以透過伊找到臺灣的合作對象春雨公司,AL公司與春雨公司簽約後,春雨公司找了泰歆公司,泰歆公司是春雨公司的合作對象;

AL公司與春雨公司的實質契約內容包含傳輸系統之軟、硬體,AL公司訂約的對象是春雨公司,後來春雨公司找了泰歆公司,但泰歆公司並非AL公司的合作對象,之後簽的3方合約,是為了在技術聯繫上比較方便,所以3方合約內容與AL公司和春雨公司的契約內容原則上是相同的,3方合約只是技術合作,而傳輸系統之軟、硬體的建置還是AL公司和春雨公司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益徵泰歆公司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另細稽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其中所規範者係AL公司與FTV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提及任何與泰歆公司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泰歆公司執以辯稱該電子郵件為其與AL公司間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⑶春雨公司與泰歆公司間既有交易系爭系統設備及USB接收器之契約,則泰歆公司收受春雨公司所匯付之系爭系統設備費用之4成定金400萬元、已交貨之2千組USB接收器價金100萬元、未交貨之8千組USB接收器之3成定金12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春雨公司雖主張其與泰歆公司間之契約已解除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春雨公司迄未提出其與泰歆公司間之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則其空言雙方契約已解除云云,不足採信。

且擁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時,須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春雨公司既自承:系爭系統設備及USB接收器這2個契約的解除並未通知泰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益徵春雨公司主張契約已解除云云,並非可取。

⑷綜上,泰歆公司收取春雨公司匯付之620萬元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無春雨公司所稱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故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20萬元本息,依法無據。

㈡李響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1.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李響峻所指謊稱系爭系統設備效能之詐欺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李響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

2.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泰歆公司係因李響峻之匯付而取得上開60萬元款項乙節,已如前述,足見李響峻所指泰歆公司60萬元之不當得利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李響峻就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李響峻迄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採,且觀諸李響峻自承:泰歆公司說需要資金,要求匯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李響峻係因同意泰歆公司之資金需求始匯付60萬元,泰歆公司自李響峻處取得上開6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李響峻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㈢李響峻請求陳護木給付6萬9,303元本息部分:1.李響峻雖主張陳護木故意隱瞞系爭系統設備已遭AL公司、FTV公司取消之重要訊息,向李響峻謊稱有至馬來西亞架設系爭系統設備機房之必要云云,但為陳護木所否認,而李響峻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自難遽認陳護木有何故意隱瞞重要訊息或謊稱有出差必要之侵權行為,故李響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護木給付6萬9,303元本息,並非有據。

2.另觀諸李筠溥寄給陳護木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可知春雨公司派遣工程人員前往馬來西亞之目的係為裝設衛星天碟等衛星設備,且相關器材係由春雨公司自臺灣報關空運至馬來西亞,足見上開衛星設備之裝設,係春雨公司依其與AL公司間之契約所應履行之事務,則李響峻、李筠溥既委託陳護木前往馬來西亞協助春雨公司派遣之工程人員進行衛星設備安裝事宜,堪認李響峻與陳護木間實已成立委任關係,陳護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委任人李響峻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經李響峻同意付款,是陳護木受領李響峻交付之出差費用及國際電話費用,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李響峻亦未舉證證明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李響峻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陳護木返還6萬9,303元本息,要屬無據。

㈣李響峻及許麗琴等3人請求陳護木各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經查,陳護木並無李響峻及許麗琴等3人所指謊稱系爭系統設備之效能,及故意隱瞞重要訊息、佯稱有出差必要等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李響峻及許麗琴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護木給付李響峻10萬元本息,及給付許麗琴等3人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春雨公司6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響峻6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6萬9,303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10萬元、給付許麗琴等3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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