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3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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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陳何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嘉文律師
羅天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英穗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潘英穗向被上訴人王金菊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請求王金菊給付潘英穗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王金菊給付潘英穗2,6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自106年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8、279頁),潘英穗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1頁),然上訴人所為代位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潘英穗於98年9月29向伊借貸2,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欲代訴外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清償債務,並指示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王金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

嗣潘英穗將系爭款項及其自籌之1,4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代中國銲條公司處理積欠他人之借款。

潘英穗再以王金菊名義取得中國銲條公司簽發面額700萬元及3,3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分稱系爭700萬元本票、系爭3,3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中國銲條公司並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以擔保債權,可見潘英穗與王金菊間為類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準用委任之規定。

王金菊已自中國銲條公司強制執行獲償3,701萬8,231元,潘英穗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金菊交付2,600萬元以清償系爭款項。

詎潘英穗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經伊屢次催告潘英穗對王金菊行使權利未果,系爭款項迄未受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王金菊給付潘英穗2,6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金菊部分:中國銲條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夫陳明政,商請潘英穗籌資處理該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潘英穗乃邀伊出資共同為該公司處理債務,並約定中國銲條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伊,俟該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後,再行結算盈虧,伊與潘英穗間實為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

伊雖自中國銲條公司受償3,701萬8,231元,惟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結算,且因清償合夥債務已無剩餘,上訴人無從代位潘英穗向伊請求給付2,600萬元等語置辯。

㈡潘英穗部分:上訴人係代位伊向王金菊請求給付2,600萬元本息,對伊並無主張任何權利,無列伊為被告之必要,對伊起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上訴人與陳明政商議處理中國銲條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並向伊尋求協助,約定由上訴人隱名合夥出資2,600萬元,推由伊出面與地下錢莊周旋,另覓金主、代墊相關費用,處理該公司債務,系爭款項並非伊向上訴人之借款;

至伊與王金菊間,係約定由王金菊出名取得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抵押權,嗣該公司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先按王金菊、潘英穗間之出資比例分配,再由上訴人與伊按約定比例分配,伊與王金菊間是合夥關係,上訴人無從代位伊依委任關係請求王金菊給付2,60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王金菊應給付潘英穗1,572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追加)王金菊應給付上訴人潘英穗1,028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208、308頁):㈠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依潘英穗之指示,匯款2,600萬元至王金菊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㈡王金菊之配偶宋明福於98年9月間與潘英穗,共同出面與地下錢莊商議以4,000萬元清償中國銲條公司對地下錢莊之債務,其中2,600萬元係由潘英穗自上訴人處籌得。

㈢上訴人之夫陳明政原係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及股東,受任處理中國銲條公司債務,陳明政代表該公司委任王金菊出面代償債務。

中國銲條公司於98年9月間為擔保其對王金菊之債務,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系爭700萬元、系爭3,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王金菊;

提供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予王金菊;

並以王金菊為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

㈣中國銲條公司以王金菊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確認王金菊持有3,300萬元本票於逾872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中國銲條公司其餘之請求。

中國銲條公司、王金菊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王金菊執前項確定判決,聲請對中國銲條公司強制執行,並陸續受償3,701萬8,231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將潘英穗列為被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潘英穗請求王金菊給付2,600萬元本息予潘英穗,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將潘英穗列為被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認上訴人將潘英穗列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潘英穗對王金菊之權利,求為命王金菊對潘英穗為給付,並非對潘英穗行使權利,竟以潘英穗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於法不合。

潘英穗抗辯上訴人對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應屬有據。

故而,上訴人將潘英穗列為被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潘英穗請求王金菊給付2,600萬元本息予潘英穗,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潘英穗請求王金菊給付2,600萬元本息予潘英穗,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應屬無據,其理由如下: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例參照)。

至所謂委任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事務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潘英穗指示王金菊提供帳戶受領系爭款項,進而由王金菊取得中國銲條公司本票債權、抵押權,王金菊與潘英穗間存有委任關係等語,此情為王金菊所否認,王金菊並辯稱:潘英穗邀其出資處理中國銲條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約定王金菊擔任中國銲條公司提供土地之抵押權人及信託登記人,俟中國銲條公司日後清償積欠王金菊代償債務本息後,再結算合夥盈虧按比例分配盈餘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王金菊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1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依潘英穗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王金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

又上訴人提出100 年8 月20日寄發王金菊存證信函記載:「茲因中國銲條公司欠款事件,本人曾於98年9 月28日匯款2,600 萬元至台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台端名義資借與中國銲條公司紓困…前開本人匯款與台端之借款,迄今已將近四年,台端尚未返還…爰依法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終止(誤繕為中只)借款約定,並依法催告於法定期限內返還…並將台端對於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移轉,依法讓與本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嗣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信函重申斯旨,亦有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核其內容,無非係以貸與人身分催告潘英穗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王金菊移轉其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亦不足認王金菊貸與金錢予中國銲條公司係為潘英穗處理事務。

至潘英穗於另件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事件證稱:「這2,600萬元是我向陳明政之妻(指上訴人)間資金調度,借貸契約是存在於我與陳明政之妻,與被上訴人(指王金菊)無關。

被上訴人並無授意我代表其向陳明政之妻借錢」(見原審卷第149頁),尤難認潘英穗委任王金菊處理事務,自尚難徒憑上訴人係依潘英穗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王金菊上開帳戶之事實,即推認王金菊與潘英穗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⑵王金菊雖不否認中國銲條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擔保其債權,且有系爭本票、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03 頁)。

惟查: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認定:中國銲條公司主張其向王金菊借款,用以清償所欠訴外人許書銘債務1,572萬元,未約定利息,王金菊持有中國銲條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有1,572萬元,扣除系爭700萬元本票所擔保同額債權後,系爭3,30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僅有872萬元借款本金,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雖為王金菊所否認。

惟依證人許書銘、宋明福、潘英穗、潘英陽、陳明政等人之證言,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部分,僅有兩造本於借貸合意,由王金菊匯款予許書銘,以為借款交付之1,572萬元為限。

王金菊不能證明除匯款1,572萬元予許書銘外,另有交付借款2,428萬元之事實,是王金菊抗辯兩造間除1,572萬元借款外,尚有2,428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消費借貸,王金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委任關係,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又依證人陳明政之證言,可知陳明政代表中國銲條公司同意向王金菊借款,以月息2分為計息條件。

而當時陳明政擔任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中國銲條公司亦自承有授權由陳明政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參以證人即中國銲條公司業務稽核經理潘英陽與該公司財務副理謝予平之證言,足證陳明政確有代表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合意約定包括計息方式等借款條件,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權限,中國銲條公司自應受其拘束,堪認兩造間就該借款確有以月息2分計息之約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可見王金菊與中國銲條公司間,確存有1,572萬元本息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王金菊收受系爭本票,並取得中國銲條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抵押權人或信託登記人,應係為擔保其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核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自非為潘英穗處理委任事務。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潘英穗與王金菊間確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潘英穗與王金菊間就處理中國銲條公司債務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契約之事實,不論能否舉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仍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⒊王金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陸續自中國銲條公司受償868萬2,766元、2,833萬5,465元,總計3,701 萬8,231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5日函、105年9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潘英穗與王金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如前所述,中國銲條公司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積欠王金菊之金錢借貸債務,難認王金菊係因處理潘英穗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要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履行其因強制執行受領之金錢交付潘英穗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潘英穗對王金菊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金菊應給付潘英穗1,572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王金菊應給付潘英穗1,028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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