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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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美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0000,及其上10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分3期給付。

伊已依約給付第1、2 期價金計136萬元,且已向銀行申貸以支付第3期價金544萬元,詎上訴人拒不將完稅稅單交付代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544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給付第2 期價金時即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對保手續,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5 日內以銀行貸款付清價金尾款,惟伊於103 年7月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貸款申辦情形,伊乃於同年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若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03年7月18日完成給付價金及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即屬違約,伊將解約之意。

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7 月18日仍未能給付剩餘價金,並稱貸款申辦不順,希望展期2 個月再給付價金尾款,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遂於履約期限後之103年7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催告其於同年月25日付清價金未果,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伊遂於同年月25日第三度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解約之意。

雖伊三度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但伊以兩造約定之送達址對被上訴人寄發催告及解約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仍生送達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其544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6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680萬元,分3期給付(見原審卷第38-44頁);

被上訴人已付訖第1、2期價金136萬元(見原審卷第13、14頁匯款申請書),尾款544 萬元迄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函告被上訴人應於約定交屋日即 103年7月18日前付清價金尾款544萬元;

復於同年月21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付清尾款完成交屋,逾期則解除契約。

上訴人再於同年7 月2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惟前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2-28頁)。

五、兩造均同認曾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雖已付訖第1、2 期買賣價金,但迄未給付價金尾款544萬元等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尾款,業已違約,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即約定價金尾款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實。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點明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不得藉故推諉或延遲,且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應同時辦理」(見原審卷第40頁),此核與受兩造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簽約及過戶手續之代書洪百合所證述:依一般交易流程,買方付了完稅款以後,要等買方取得銀行貸款,和銀行對保確定貸款額度,並拿到設定契約書,我才會將過戶和設定抵押的文件一起送地政機關去辦理,等銀行撥款再去塗銷賣方原來設定的抵押權,領到清償證明結案之交易慣例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給付第2 期價金即完稅款後儘速確認貸款金額並完成對保手續,俾代書賡續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上訴人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手續。

惟洪百合證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至其事務所協商時,曾表示已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條件不好,故申辦不順利,可能是額度不夠之類的問題,所以會延遲到履約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確實無法順利完成申貸、對保手續,以致遲誤預定之履約時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應於103年7月18日完成所有買賣手續並完成交屋,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明定:「雙方約定最遲交屋日為103年7月18日前」相合(見原審卷第41頁),洪百合亦證稱:兩造在簽約時有約定 103年7 月18日要交屋,就是指那天要完成所有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兩造確已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是日付訖價金。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已約定履約之期限,要與前述事證相悖,自非可採。

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對於價金尾款之給付,雖僅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見原審卷第40頁),而未約定明確之給付日,然兩造既於締約時約定最後履約日為103年7月18日,價金尾款之給付自亦應於該日完成,故前開約定非得作為兩造未約定價金尾款清償期之佐證,併予指明。

㈢被上訴人因個人貸款條件不佳,無法於預定時程完成貸款手續,如前述,實則其係遲至103年8月25日始獲銀行核貸 532萬元,除據洪百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與貸款銀行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4-68 頁),則被上訴人無法於兩造約定之最後履約日即103年7月18日付清價金尾款,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其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節,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貸款雖因其資力而審核比較慢,其對此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置辯卸責(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誠非有理。

六、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41頁)。

查被上訴人確實未於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付清價金,而有違約情節,前已詳論,上訴人自有權依前開約定,於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後解除契約。

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付訖價金,復於同年7 月2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解約之意,有該等催告及解約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雖前開信函嗣均因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已約定:「本約所需之通知,以本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均以合約所載住址掛號郵遞日視為通知生效時間」,上訴人寄發之前述催告、解約函,確係寄送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送達址,有信封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依約即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無視前述約定,辯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97條規定,將前述催告及解約函聲請法院公示送達,方生送達效力云云,無足憑採,應認上訴人確已完備解約前之催告程序,且其嗣後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由上訴人合法解除甚明(參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要無履約之義務。

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之103 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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