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9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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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珍貴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吳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透過房屋仲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伊名下尚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作為營業使用,恐無法將系爭房地申請登記為自用住宅之故,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竟對外宣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繼謊稱伊造成其精神上之恐慌及害怕,始前往兒女住處云云,已嚴重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伊乃委請律師於102年6月25日去函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

系爭房地所有買賣價金、稅費負擔均由伊支付,且與賣方、地政士、仲介人員等聯繫確認契約各項權利義務之履行及交屋,亦均由伊親自為之,並登記伊為戶長,系爭房地確為伊所購買並為實際所有人。

縱因被上訴人一同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認係兩造共同購買,伊就系爭房地至少亦有一半之權利,於伊終止借名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62年間結婚起,長年來多由伊向親朋好友借錢或標會周轉以支應上訴人做生意。

67年間,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私房錢為頭期款、兩人婚後共同儲蓄之財產94萬元,另向銀行貸款56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齊東街房地),登記為伊所有,然85年間上訴人堅持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將該房屋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83年間伊將自娘家分得之財產100萬元償還原上訴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400萬元貸款;

再以85年間出售齊東街房地售屋款1,8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2樓房地(下稱舊莊街267號房地),並約定土地、房屋分別登記為伊及上訴人所有,嗣再買進相鄰之265號房地(下稱舊莊街265號房地,與267號房地合稱為舊莊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么子陳進益並為此向銀行貸款630萬元。

因兩造於86年4月25日即向法院登記採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乃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賣出舊莊街房屋由伊取得1,000萬元,另土地出售後伊再取得60萬元。

迨舊莊街房地售出後,上訴人逕以前揭舊莊街房地價款購買民權東路房地(3,050萬元)及系爭房地(1,410萬元),並約明民權東路房地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則登記於伊名下歸伊所有並作為兩造之住家,顯見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㈠兩造於62年間結婚,上訴人於65年間在齊東街房地獨資設立新力玻璃行(78年間歇業),於67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齊東街房地,85年1月2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85年9月18日售出時,由上訴人以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報,並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第152、151、282-284、153頁)。

㈡85年間,兩造又購買舊莊街267號房屋及其一筆基地即432地號土地,房屋及432地號土地分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登記(432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86年3月21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另一筆基地即459-28地號土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嗣再購買舊莊街265號房屋及基地即433地號土地,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見原審卷第269-270、272-273、279、296-300、271頁)。

㈢兩造於86年4月15日向士林地院登記採分別財產制,即雙方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原審卷第194-195頁、第275頁正背面,登記號數:第1083號)。

㈣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就出售舊莊街房地事宜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經兩造簽名(見原審卷第9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就前揭459-28地號土地出具授與上訴人特別代理權之授權書;

嗣101年7月16日,上訴人依前揭授權書,以自己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將舊莊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67號房地5,321萬元、265號房地2,229萬元),價金合計為7,750萬元(見原審卷第96、210-222頁)。

㈥101年11月間以總價3,050萬元購買民權東路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㈦101年11月6日以總價1,410萬元(因抵銷而實付1,400萬元)向訴外人郭靜云購買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與郭靜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頁、第17-22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以己名義匯款282萬元給郭靜云之代理人賴駿騰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第1、2期款(各141萬元);

並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141萬元、903萬元支票各乙紙支付第3期款,另由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扣款支付尾款977萬元及契稅2萬7,400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第100頁背面)。

㈨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與賴駿騰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見原審卷第25頁)。

㈩郭靜云、訴外人于國華、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於士林地院就系爭房地之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63-64頁)。

102年4月12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4-16頁)。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2年6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茲以該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2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1日函復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事(見原審卷第29-30頁、第97頁)。

上訴人另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9日至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該律師函於102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3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101年11月16日出資購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既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析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登記名義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之初,即由其與仲介及賣方聯繫,並由其出面締約、支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房屋之點交手續,其後之履約爭議,其亦一同參與調解,可見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情,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及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點交同意書及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4、14-16、25、63-64頁,本院卷第32、51頁)。

經查:⒈兩造迄今仍有夫妻關係,由夫妻一方或父母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不動產,嗣登記於配偶或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考量等,均有可能,尚不得逕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具名與出賣人郭靜云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上訴人名義支付價金,並由上訴人出面與仲介人員、賣方及地政士聯繫,暨辦理點交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即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亦不得僅憑上訴人為共同買受人,即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⒉又上訴人已自承「我92年間負債1000多萬元,是靠著舊庄路房產漲價之後賣出所賺的錢來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登記為舊莊路267號房屋之其一基地即459-28地號土地所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不爭執兩造於101年7月16日出售舊莊路房地前,曾書立切結書,載明:「我陳吳月春,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日起,鄭重同意:台北市○○區○○段○○段○○○○○○○地號(459-28),即日起,有人要合建,陳珍貴處理各項合建即可,完成交屋後,以六分之一價款計算取得。

…完成後陳珍貴支付陳吳月春新台幣壹千萬元正以內之房價款給陳吳月春,…。

此切結書以中華民國壹零壹年陸月貳日內簽字止有效。

兩造同意人陳珍貴、陳吳月春。」

(見原審卷第95頁),則系爭房地價金之來源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出賣舊莊路房地所得,即滋疑義,自不得逕憑上訴人為前揭匯款單及支票之名義人,即為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出資之推論。

雖上訴人主張前揭切結書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日離婚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離婚,自不生效力云云。

然通觀該切結書全文,非惟無「同意離婚為停止條件」或「同意離婚始生效力」隻字片語,上訴人甚至於該切結書末段以手寫加註:「土地出售後價金入帳時,再給陳吳月春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零用金」(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如係以離婚為切結書生效之停止條件,上訴人顯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何以於切結書載明再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何以表示「舊庄路房地談成出售時,我們兩位就四處看房子,想說買一戶店面收租金來養老,買一戶住家自住」(見本院卷第65頁)?又何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切結書之生效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之主張,悖於常情,為不可取。

上訴人既有依該切結書給付被上訴人出售舊莊路房地所得之義務,則系爭房地是否確為上訴人出資購得,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仍待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⒊至出賣人郭靜云因系爭房地之履約爭議,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併列為相對人,調解成立時,上訴人一同於調解筆錄簽名,雖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述,但既因買賣系爭房地爭議而聲請法院調解,以出名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調解相對人,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難認有據。

⒋況一般夫妻財產大多採法定財產制,鮮少採分別財產制,兩造於86年4月15日即已就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對各自之財產保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意甚明,此參以兩造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459-28地號土地出售之授權、價金等事宜出具前揭切結書之情,更足明之。

是倘若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豈可能未立有書面契據即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稽此更見上訴人之主張難以遽信。

⒌上訴人雖另援引記載「因購買台北市士林區後街…(即系爭房地)的金錢壹仟肆佰壹拾萬的新台幣金額都是陳珍貴拿出來支付及辦理…雖然登記在陳吳月春名下,陳吳月春願意放棄主導權、賣出權、贈與權及拒絕交付有陳珍貴需要賣出時,不可以不和陳珍貴配合賣出的行為。

陳吳月春有違背以上行為時沒有任何條件和道理,賠償對等之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及增值稅…口說無證,願以公證行為之實行」之同意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同意條之真正,上訴人另稱:「同意條的內容是我寫的,下面的簽名『陳吳月春』也是我寫的,印文是因為代書事先有聯繫好要來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給我,後來代書來了,三個人一起在場,我當著代書及被上訴人的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亦遭被上訴人否認,經詢問上訴人何以不叫在場之被上訴人自己於同意條上簽名,上訴人又僅稱「我想說這是事先講好的,所以沒有想要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同上頁筆錄)。

但細觀兩造就舊莊路房地出售事宜所成立之切結書(如前⒉所述),及被上訴人另立出售459-28地號土地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96頁),除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外,均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足見上訴人為求慎重,定會要求被上訴人於相關文書上簽名,就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而言,衡情亦當如此。

然上訴人非但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前揭同意條上簽名,在被上訴人依前揭同意條所載配合公證前,又已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與上訴人以往處理兩造不動產之方式相違,亦與實際所有人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常情有間,上訴人主張前揭同意條之內容已為被上訴人同意,即無可取。

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核不足取。

⒍因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接洽、點交,甚至參與履約之調解等情,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或2分之1之權利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其之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以戶籍謄本及維修付款收據,主張其既以系爭房屋為住所,居住其內,負責維修,並登記為戶長,足見系爭房地自始即由其自行管理使用云云。

惟依戶籍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可知戶籍登記之戶長(見原審卷第26頁)僅為共同生活之家長或主管人之意,實不足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憑據。

又上訴人不否認購買系爭房屋係用以自住(見本院卷第65頁),其維修冷熱水龍頭及台面所支出之4,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衹為夫妻同居生活之日常生活支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云云,即難採信。

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仍乏據可徵,為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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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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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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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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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 │ 士林區 │  陽明  │   一   │  189   │建│    104     │1/10│陳吳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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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10847 │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區│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平  台│全    部│陳吳月春│
│      │區陽明段1 │後街21巷46弄│(5層)     │90.26 │18.07 │        │        │
│      │小段187、 │1號         │            │      │      │        │        │
│      │189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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