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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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參 加 人 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重威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4 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段工程暨其他設施工程DD 170設計標(下稱系爭設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其為被上訴人辦理捷運土城線延伸頂埔段工程,以及經貿二路PC07既有人行道內部裝修及西側出入口工程,有關土木、結構、大地、建築、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等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工作。

嗣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發函要求其就「頂埔站出入口C 及聯開共構案」於同年6 月10日提交基本設計報告書,同年7 月30日完成第一次送審,及同年9 月30日完成期終送審暨原件提送,其已為被上訴人完成「頂埔站出入口C 及聯開共構案」細部設計作業,依系爭契約書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部分」約定:「BL36車站(即頂埔站)出入口C 及通風口Y 與該基地以共構型式開發,顧問應依一般服務範疇第3.15節執行細部設計」,及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約定:「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不在本標設計及施作範圍內,但如土地開發投資人可配合施工時程,則共構範圍屬捷運之內部裝修、標誌、水電、環控、電扶梯/電動步道及電梯將另案由本標顧問配合土地開發共構之土建設計以變更設計方式追加辦理;

倘土地開發投資人無法配合進場,則共構之設計亦將以變更設計方式由顧問辦理共構部分之設計,…」,是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顯然不在系爭設計案之範圍內,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追加辦理,其既已完成該部分設計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書附錄A 基本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42萬1,175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翌日即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參加人並補充:依系爭契約書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約定,招標圖說所顯示頂埔站土地開發位置僅供參考,土地開發將設於被上訴人所確認之車站出入口或適當位置採分構或共構設計,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不在本設計標案之設計及施作範圍內,共構之設計將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

又依系爭契約書附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約定,系爭設計案與該基地以共構型式開發,是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與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並無任何牴觸情形。

蓋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乃就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未予確認究採「分構或共構設計」事項,予以確認本設計標案之系爭設計案與該基地以共構型式開發,是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與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應一體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變更設計服務費1,042萬1,175元本息,自屬有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第2.2 節以下所列系爭設計案「設計工作」內容、第2.2.9 節約定及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10.2節約定:「建築服務項目應包括所有建築、景觀及標誌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必須負責完成所有建築設計,但負責內容不限於下述事項:…⑼土地開發大樓之基本設計及共構部分(含捷運設施與土地開發設施)之細部設計。

…」,就頂埔站之「聯開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確在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範疇內,其已依系爭契約書分階段完成服務費之給付。

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B項約定,倘契約文件條款約定內容牴觸,除契約書另有規定者外,以該條A項所示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為準,是屬該條A項第6款之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既與屬該條A項第5款之附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牴觸,自應優先適用附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變更設計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0萬0,588元,及自99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變更設計費1,042萬1,17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2萬1,175 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㈠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所承攬之服務範圍為捷運土城線延伸頂埔段工程,以及經貿二路PC07既有人行道內部裝修及西側出入口工程,有關土木、結構、大地、建築、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等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工作,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50頁)。

㈡上訴人已完成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設計作業。

㈢上訴人就「頂埔站出入口C 及聯開共構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部分,曾於99年9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

㈣上訴人將「頂埔站出入口C 及聯開共構案」之「建築與景觀細部設計服務工作」分包予參加人。

六、本件爭點:㈠頂埔站「聯開共構」之設計工作是否屬變更設計?㈡若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及附錄A 基本條款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埔站「聯開共構」之變更設計服務費用1,042萬1,17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頂埔站「聯開共構」之設計工作應屬變更設計: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本件觀諸系爭契約書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部分」約定:「BL36車站(即頂埔站)出入口C及通風口Y 與該基地以共構型式開發,顧問應依一般服務範疇第3.15節執行細部設計」(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參以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明定:「土地開發將設於捷運局所確認之車站出入口或適當位置採分構或共構設計,招標圖說所顯示之位置僅供參考,捷運局將正式確認其位置。

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之出入口或通風口納入土地開發基地設計,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不在本標設計及施作範圍內,但如土地開發投資人可配合施工時程,則共構範圍屬捷運之內部裝修、標誌、水電、環控、電扶梯/ 電動步道及電梯將另案由本標顧問配合土地開發共構之土建設計以變更設計方式追加辦理;

倘土地開發投資人無法配合進場,則共構之設計亦將以變更設計方式交由顧問辦理共構部分之設計,…」等旨(見原審卷㈠第55 頁),及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7節約定:「土地開發之非捷運設施部分的設計費,應不得超過『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上限;

契約期間若有變更設計,其費用按人月方式計算另行議定,但仍不得超過(A/B)×C之上限,其中A=該變更設計所需之設計人月數;

B=原土地開發之非捷運設施部分所設之設計人月數;

C=原土地開發之非捷運設施部分所需之設計費。」

等語,準此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即已明白約定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均不在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及施作範圍,不論土地開發投資人是否能配合施工時程進場,均應以變更設計方式由上訴人辦理共構部分之設計,並就土地開發之非捷運設施部分約定設計費之計算方法,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書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並未排除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之適用(詳後述),另本件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聯合開發部分之服務費用(按即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設計服務費),應歸屬為非捷運設施之設計費用,因本案共構大樓之部分樓層面積係屬後期投資人使用範圍(如B4、B5停車場),屬投資人管轄範圍,應為土地開發之非捷運設施部分設計費」,有臺灣營建研究院102年11 月1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23頁),益徵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不在系爭設計案原約定設計及施作範圍,而屬非捷運設施部分。

是上訴人主張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工作不在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及施作範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以變更設計方式追加辦理,即屬有據。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本即在系爭設計案之原設計及施作範圍,且系爭契約書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與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第2.2.9 節牴觸,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B 項約定,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優先於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云云,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契約書附錄D 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係規定顧問應依一般服務範疇第3.15 節執行細部設計,而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節包含第3.15.1 節至第3.15.7節,並未將第3.15.1節排除在外,是就上訴人所完成之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細部設計,當然有其適用,且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 節顯尚未確定土地開發與車站之出入口是否將採分構或共構設計,如採共構設計,約定共構部分之設計應以變更設計方式為之,而附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則係特定頂埔站出入口C及通風口Y與該基地以共構型式開發,是附錄D特定服務範疇第2.2.9節與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並無牴觸之情形,自無優先順序之問題。

且如上所述,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屬後期投資人使用範圍,為土地開發之非捷運設施部分,縱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0.2 節約定:「建築服務項目應包括所有建築、景觀及標誌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必須負責完成所有建築設計,但負責內容不限於下述事項:…⑼土地開發大樓之基本設計及共構部分(含捷運設施與土地開發設施)之細部設計。

…」,因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已明文約定共構部分之土木結構、建築外牆裝修及景觀之細部設計,均不在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及施作範圍內,共構部分之設計應以變更設計方式交由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錄E 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及附錄A 基本條款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埔站「聯開共構」之變更設計服務費1,042萬1,17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承上,上訴人既已完成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且該部分設計屬土地開發之非捷運設施部分之變更設計,經原審送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完成之「土地工程CD 271施工標之251張圖說」、「水電/環控工程CD300F施工標之320張圖說」及「電扶梯電梯工程CD 316C施工標之31張圖說」等設計圖說分析後,屬於「聯合開發共構」部分(即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設計圖說,所需各級職之合理人時分析統計如表2.3 ,再依爭契約書基本條款第10條計算變更之服務費用為1,042萬1,175 元,估算如表2.4,未達系爭契約附錄E一般條款第3.15.7 節計算之上開值(1,154萬3,057元)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21至25頁),佐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報告之計價有何不足採信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及附錄A基本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之變更設計服務費1,042萬1,175元之本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錄E一般服務範疇第3.15.1節、附錄A基本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頂埔站「聯開共構」部分變更設計服務費1,042萬1,175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於99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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