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65,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惠珊
王妍庭
王為杰
王為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壽梅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111協議書),約定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50萬元,並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719、720、721、722、722之1、722之2、723、724、725、726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6(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伊如屆期無法償還,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20%之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 系爭借款則轉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㈡伊未按期繳交103年二、三、四月份利息, 經通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2日申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事宜,伊於同年月16日先清償二月份利息,再經協商,兩造於103年5月29日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0529協議書),約定伊於簽立協議書起30日內(即至103年6月28日), 應繳清103年三、四、五月份利息,並保證其餘各次均將依約如期支付,如有違約,視同伊已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伊於103年6月27日給付三、四、五、六月份利息,依序又於7月11日、8月11日給付七、八月份利息,均無任何違約情事,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其等所有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無效,伊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0529協議書預先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僅同意上訴人積欠103年2月11日以後之利息( 即103年三、四、五月份之利息),延至103年6月29日前支付,未到期之103年6月份利息,仍須於6月11日前支付。

上訴人未依約於103年6月11日前支付六月份利息237,500元,系爭買賣之停止條件成就, 伊等於103年6月17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效,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75頁反面):㈠上訴人(乙方)於102年9月5日與王妍庭(甲方)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0905協議書),約定:第一條:土地標示乙方應繼承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

第二條: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宋得(已於90.3.26 死亡)…乙方應…完成繼承登記後,將乙方繼承之 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方。

第三條:⒈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 甲方同意預借乙方150萬 元…。

⒉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配合地政士 辦理繼承及設定之用印。

第五條:倘乙方於約定六個月借款清償屆期時,仍無法返還 甲方本借貸款項時,雙方同意依系爭土地乙方持有 面積之公告現值加計兩成,轉為買賣合約總價金, 由乙方立約讓售系爭土地予甲方,甲乙雙方絕無異 議。

㈡上訴人(乙方)於102年11月11日與王惠珊、王妍庭、 王為杰、王為昱(甲方)簽訂協議書(即系爭1111協議書),約定:第一條:土地標示 乙方應繼承之系爭土地。

第二條: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 甲方同意借予乙方950萬元 (含102年9月5日乙方原借款150萬元)乙方同意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甲方債權之擔保。

第三條: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將辦理土地抵押權設 定予甲方所需之印鑑…辦理抵押權設定…第四條:⒈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甲方借貸300萬元現金予 乙方… ⒉雙方同意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甲方借貸50 0萬元現金(或以銀行開立之本票)予乙方…第五條:⒈乙方承諾於借款清償屆期時,當即返還所借全部 款項。

... ⒊前述商議延緩清償期限,最多不得逾越一年(即 103年11月10日)。

第七條:⒈倘乙方於約定借款清償屆期後,仍無法返還甲方 借貸款項時,雙方同意依系爭土地乙方持有面積 102年之公告現值加計兩成(20%),作為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依甲乙雙方預立買賣契約書條款, 讓售系爭土地予甲方,雙方同意乙方所借款均移 作為買賣合約之部分價金…。

⒉乙方未依約履行本協議之各項條款時,甲方可依 第7條第1項,將系爭土地逕自移轉至甲方名下, 併結清尾款。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書立下列文件:⒈簽收條。

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11月11日)。

買賣總價金12,935,788元,俾使甲方得於乙方違約時, 得逕行單獨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承諾條:「宋慶隆向王惠珊、王妍庭、王為杰、王為昱借款950萬元整,承諾每個月支付2.5%利息計237,500元予王惠姍等4人,應於103年2月11日開始支付每個月利息至103年10月11日,不得藉故拖延,若拖欠3個月以上, 則王惠姍等4人得終止借款, 要求上訴人立即償還本金及拖欠利息」。

王妍庭於102年11月11日親筆書計算書如下:①0000000×2.5%×2= 75000②0000000×2.5%×3=000000------------------- 第一次扣款→ 787500以後每月:(103年2月10日起) 0000000×2.5%=237500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書立簽收條:「 立簽收條人宋慶隆於102年11月14日簽發商業本票(面額500萬元、票號:CH569391)壹紙,向王惠姍等4人商借款項應急。

今上述款項全數支票,確已現場點收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簽收條為證」。

㈤上訴人(乙方)於103年5月29日與王惠珊、王妍庭、王為杰、王為昱(甲方)就系爭借款再次簽訂協議書(即系爭0529協議書),約定:第一條: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起30日內,支付積欠甲方三 、四、五月份三個月之利息。

乙方並保證其餘各次 均將依約如期(每月11日以前)支付甲方每個月之 利息計237,500元,至103年10月11日止,絕不拒繳 或藉故拖延。

(所謂「積欠甲方三、四、五月份三個月之利息」 係指103年3月11日至4月10日〈3月〉、4月11至5月10日〈4月 〉、5月11日至6月10日〈5月〉之利息。

故6月利息即指103年6月11日至7月10日之利息。

兩造約定上開積欠之三、四、五月份之利息,須於103年6月28日前清償)。

第二條:乙方應於簽定本協議書之同時,提供印鑑證明書… 並於重製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 上用印。

第四條:甲乙雙方再次確認:倘乙方再有任何一期款項拒絕 繳付或藉故拖延,則視同全部借貸款項到期,乙方 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含利息)。

第五條:若乙方未依前條規定立即清償或借貸屆期未全部清 時即視同乙方願意按約定將已簽署買賣契約標的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願依抵押權變更辦理流 抵方式將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

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5月29日協議書前之103年5月16日已清償2月11日至3月10日之二月份利息。

㈦上訴人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後之103年6月27日匯款95萬元(清償系爭積欠之三、四、 五月份利息以及6月份利息計9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以上述上訴人預簽文件等資料,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各自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審卷第13至16頁附表一至四所示。

㈨系爭土地若按系爭0529協議書約定計算價金後,扣抵系爭借款後,差額尚有3,097,964元。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後,曾備妥3,097,964元現金,並以電話、 委託見證人轉知之方式通知上訴人領取,但未獲上訴人回應。

㈩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64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尾款;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委任陳淑貞律師寄發律師函,並隨函檢附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B0000000號、金額3,097,964元支票1紙,寄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仍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債務,除於6月27日支付六月份利息, 亦於7月11日、8月11日分別給付七、八月份利息。

被上訴人則開立利息支票,委任陳淑貞律師寄發律師函並隨函檢附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五紙退還予上訴人律師。

上訴人收受後又將之寄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27日一併給付103年三-六月份利息,合於系爭0529協議書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0529協議書約定之情事?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未依1111協議書約定按期支付利息達三個月,經協商後,兩造再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除明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協議書起30日內(即103年6月28日), 支付積欠伊三、四、五月份(即103年3月11日至4月10日;

4月11至5月10日;

5月11日至6月10日)之利息外,並保證其餘各次均將依約如期(每月11日以前)支付,絕不拒繳或藉故拖延;

惟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27日」匯款95萬元(含前已積欠之三、四、五月份利息以及六月份利息)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未依約於103年6月11日給付六月份(103年6月11日至7月10日)利息之事實,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僅要求一個月內將利息(含六月份利息)給付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惟,兩造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時,明定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28日支付之利息係已積欠之「三、四、五月份」利息;

其餘各次均將依約如期(每月11日以前)支付即六月份利息應於103年6月11日支付等情,此為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況:⑴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時,被上訴人除同意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支付積欠之三、四、五月份利息外,亦同意將六月份利息延期至103年6月28日支付。

⑵參以, 證人即系爭5月29日協議書見證人陳崇成更證稱:「…6月11日上訴人就要再次付款…( 問:5月9日時,被上訴人是跟上訴人講要給上訴人一個月時間籌錢嗎?)是條件之一,但約定是要按時付款、付清積欠三個月之利息…我事後有提醒上訴人, 我說他6月11日馬上要到了,到了如果利息沒有繳你就違約了,你為何不乾脆賣掉…(問:積欠利息何時給付?)30日內, 即6月28日。

(問:六月的利息是6月11日給付嗎?)是…6月1日,我約上訴人去吃飯, 我有提醒上訴人你積欠人家的要不是在30日內給付就好, 至6月11日還要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1頁)。

由證人證述兩造「約定是要按時付款、付清積欠三個月之利息」,再核諸系爭0529協議書第1條所載「乙方(即上訴人) 應於簽訂本協議書起30日內支付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三、四、五月份三個月之利息。

乙方並保證其餘各次均將依約如期(每月11日以前)支付」之約款可知,兩造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時,約明得延期於30日內給付者,僅限於上訴人已積欠之「三、四、五月份」利息,上訴人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未到期之六月份利息應屬「乙方(即上訴人)並保證其餘各次均將依約如期(每月11日以前)支付」之範疇,上訴人自應於103年6月11日支付六月份之利息。

再由證人證述 「(103年)6月1日我有提醒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不是在30日內給付就好, 到6月11日還要給付利息」等語,亦可認定上訴人對其應於103年6月11日支付六月份之利息,要無諉為不知或有誤解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得於103年6月28日再支付六月份之利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 本件六月份(103年6月11日起至7月10日止)利息,應於6月11日支付之約定, 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預扣」,其利息起算日即為利息清償日,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伊於103年6月27日給付六月份利息, 非屬違約云云。

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此由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可得知。

是債權人自其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因該預扣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依民法第206條規定, 不發生該預扣部分金錢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借貸利息之支付期日,法無明文。

其計息期間之利息,應於計息期間之何日支付,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辦理。

系爭0529協議書就「其餘各次均將依約如期(每月11日以前)支付每月利息計237,500元」之約定,即六月份自103年6月11日起至7月10日止計算期間之利息,應於103年6月11日支付,核僅係就「計息期間」利息「支付期日」之約定,非於系爭借款「借債時」「預扣」借貸款充為利息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06條之適用。

⒋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於103年6月27日支付六月份利息,違反系爭0529協議書所載應於103年6月11日支付六月份利息之約定,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103年6月28日再支付六月份利息,不可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未按期於103年6月11日繳付六月份利息, 依系爭0529協議書第4條「乙方(上訴人)有任何一期款項拒絕繳付或藉故拖延,則視同全部借貸款項到期」之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上訴人未立即清償,依系爭5月29日協議書第5條「乙方(上訴人)未依前條規定立即清償…視同乙方願意按約定將已簽署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被上訴人)」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對該約款之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905協議書」、「1111協議書」僅約定「清償屆期時,仍無法返還」始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約定伊逾期(逾當月11日或當月利息最後應繳納日) 未繳納即視為伊違約而視為雙方同意依102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兩成作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之約定,固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0529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0905協議書」、「1111協議書」無逾期未繳息即視為違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權移轉系爭土地,尚有誤會。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前,已於103年5月12日違法擅自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侵害伊之所有權,該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無效,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本件應回歸適用0905協議書、1111協議書之約定云云。

經查:⑴系爭土地係於103年6月13日10時54分遞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以兩造於103年5月12日之買賣契約為發生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17日完成登記,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0頁),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自承「二、三、四月份之利息債務…未按期給付, 被上訴人乃於5月12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於5月16日先清償二月份之利息債務並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再寬限數月, 雙方因而在5月29日簽立第三次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再核諸證人陳崇成證稱:「…上訴人拿土地權狀來找我,說有土地要賣,拜託我找買主,我找被上訴人等人,他們有興趣,為進一步接觸時,簽立第一份協議書,上訴人表示土地尚未繼承,需要錢辦理繼承,而被上訴人即買方表示有興趣,所以提出150萬借給上訴人, 才簽立協議書,並約定繼承後,土地要賣給被上訴人,不能賣給他人,同時也議定價錢。

…辦理…繼承好之後,本要用公告地價加2成進行買賣, 上訴人表示繼承後馬上賣掉,他家裡會有意見,所以請求給他一些時間,說先借他一筆錢,如果在約定時間內借錢沒有還,土地即用協議之價錢賣給被上訴人,且如果在3個月內, 上訴人有辦法說服家裡人,就用買賣處理, 如果3個月內無法說服家裡,就用借錢的方式,但要收利息,前三個月沒有算利息,第四個月開始計算利息,且附帶有條件,給付利息不能超過3個月不給付, 利息102年11月-103年1月免息…第三份協議書是因為第二份協議書違約,因為我與被上訴人等半年無法聯絡上上訴人,依照第二份協議書可以轉成買賣,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時,代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才來找我,我再去找買方即被上訴人商量,上訴人拜託再給他一次機會,被上訴人同意,但怕上訴人又違約,所以簽立第三份協議書…簽完沒多久,上訴人又違約…(問: 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說會把5月12日報稅的部分撤回?)5月29日才簽立協議書, 因為已經有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有答應並簽立協議書表示如果依約定,被上訴人就會去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98反面-200頁) 可知,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告知,被上訴人已以103年5月12日買賣契約書,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違約未繳交二、三、四月份利息債務,逕自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並無異議,更積極尋求證人陳崇成居中促成系爭0529協議書之簽訂。

⑶被上訴人抗辯:雙方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明定上訴人依約履行則撤回前開申辦程序,如違反約定則續行辦理等語, 核與0529協議書第3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辦妥前述第一、二條規定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委任承辦代書配合乙方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及辦理停止本次(103年5月12日)原約定之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亦可認定上訴人非惟明知被上訴人已以103年5月12日買賣契約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且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時,就該申辦事項另為上訴人辦妥系爭0529協議書第1條( 清償欠利息及其餘各期均依約於每月11日付息)、第2條(提供印鑑證明書、用印)之約定後, 被上訴人即撤銷該次土地現值申報及停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安排。

⑷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2日買賣契約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後,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0529協議書,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有何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無效?或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無效,本件應回歸適用9月5日及11月11日協議書之約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一定情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新提出「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只有簽名與否的問題,沒有調整契約內容的可能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兩造間談判地位不平等,喪失實質的契約自由,契約異議之利益應歸諸於擬約之他方及平衡雙方之權益,故請求法院將解釋契約的利益歸予上訴人。

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873條之一有關流抵契約之規定 ,必須為流抵登記才得予生效」之攻擊方法,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遵期繳交利息之約定,系爭買賣之停止條件成就,其得單獨以上訴人預簽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條件未成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可採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