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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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福壽、陳蘇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福壽等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897,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上訴人追加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4,28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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