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30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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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王宏濱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乃謂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環評審查結論遭法院判決撤銷」所致之損害,加以判斷,係就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越權判斷,已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關於環評審查結論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未履踐仲裁前置程序,自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等語,核屬補充對於同一原因事實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事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稱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已逾30日而應予駁回云云,尚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伊辦理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本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伊於民國92年4月7日作成系爭計畫之先期作業階段程序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並於同年月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審查結論(下稱系爭公告,合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而取得系爭計畫之申請人資格。

嗣被上訴人經甄審程序評定為系爭計畫之最優申請人,兩造乃於同年9月16日簽訂「新竹縣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第1040號判決)撤銷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以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提付仲裁,詎系爭仲裁判斷竟以伊就系爭公告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乙事有可歸責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0,727萬9,655元本息。

然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環評審查結論撤銷所生之公法上損失補償爭議為判斷,此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爭議,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乃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行政程序,關於該審查結論公告被撤銷所生之爭議並非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而係因行政法院撤銷所生之爭議。

且伊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與伊履行系爭契約有無可歸責事由無涉,而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所主張原因事實即「相對人(按即上訴人)未能排除民眾抗爭且違法終止契約」、「撤銷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已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為無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環評審查結論遭法院判決撤銷」所致之損害,加以判斷,即屬就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越權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仲裁庭認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命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針對公法上之爭議作成判斷,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問題,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無關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等情事。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理由,乃仲裁庭就實體事項之判斷,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新竹縣橫山鄉與關西鎮交界處之89筆土地,並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

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第2次審查會議作成系爭環評審查,翌日作成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同年6月27日評選核准被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同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3.1.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為一私法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即上訴人)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甲方強制執行,如有紛爭,將依本契約所規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解決,甲方不得異議。」

㈢系爭契約第13.3.1條約定:「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二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任何一方得依本條規定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按已修正為仲裁法)提請仲裁。

…提出仲裁之一方並應於提付仲裁之日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㈣系爭計畫之利害關係人因不服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系爭公告經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不符合系爭計畫之申請人資格,以100年10月11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評定被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第17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盟工(BOO)字第20560號函(下稱第20560號函)、102年1月22日以盟工(BOO)字第21204號函(下稱第21204號函)請求上訴人補償損失或依系爭契約第13.1條約定組成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遭上訴人以102年2月7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

被上訴人另於102年3月8日委請律師以(102)光律函字第0308-02函(下稱第0308-02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組成協調委員會,並表示如逾期仍拒不辦理者,則雙方顯無法藉由組成協調委員會解決爭議,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13.3條約定,逕行提付仲裁之意旨,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5月6日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回絕。

㈥被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17日,以上訴人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事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0,727萬9,655元本息。

㈦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公告、第0000000000號函、第1040號判決、第179號判決、第20560號函、第21204號函、第0000000000號、第0308-02函、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76頁、第217至225頁、第77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復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伊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向伊申請開發新竹縣橫山鄉與關西鎮交界處之89筆土地,並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伊於同年4月7日第2次審查會議作成系爭環評審查,翌日作成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同年6月27日評選核准被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同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58頁),堪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3章「爭議處理」第13.1條第1項、第13.3.1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應組成協調委員會,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本於誠信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

、「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二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見原審卷㈠第51頁),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有關或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約定無法達成協調時即以仲裁方式解決。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第20560號函、102年1月22日以第21204號函請求上訴人補償損失或依系爭契約第13.1條約定組成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遭上訴人以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

被上訴人另於102年3月8日委請律師以第0308-02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組成協調委員會,並表示如逾期仍拒不辦理者,則雙方顯無法藉由組成協調委員會解決爭議,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13.3條約定,逕行提付仲裁之意旨,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5月6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回絕,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20560號函、第21204號函、第0000000000號、第0308-02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55頁),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並無不合。

㈢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

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私法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13.1條、第13.3.1條、第3.1.1條規定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50頁),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契約之一切義務,且就與系爭契約有關或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已約定僅得以仲裁方式處理,則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因此受有已支出費用之損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0,727萬9,655元本息,核非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因遭第1040號判決撤銷所生之公法上損失補償爭議為判斷,自無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越權判斷之可言。

且被上訴人仲裁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億9,575萬,7,598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1億0,727萬9,655元本息,亦非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之受益行政處分遭撤銷所生之公法上損失補償爭議,非關於系爭契約或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且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未履踐仲裁前置程序,而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竟就環評審查結論撤銷所生之公法上損失補償爭議做判斷,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爭議標的範圍云云,即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核實審查系爭環評審查之義務,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系爭仲裁判斷認伊未盡核實審查系爭環評審查義務,究係兩造簽約前或簽約後所生?違反系爭契約何一約定?如何可謂係關於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敘明。

且由系爭計畫招商文件第5章申請人資格條件:「於提送申請文件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並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第7章申請文件內容7.1.6設場用地資料,6.環保主管機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及審查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可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及審查結論,為被上訴人經評審為最優申請人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具備之文件,係伊於被上訴人提出招商申請前,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踐行之行政程序,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故系爭仲裁判斷所指伊未盡審查義務而生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顯非系爭契約或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

縱被上訴人確因伊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直接原因為第1040號判決撤銷系爭環評結論及公告所致,並非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況伊最終做成有條件通過系爭環評審查係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並未造成其財產上損害,該受益處分縱有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仍屬有效。

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及公告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環說書記載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致遭第1040號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伊乃撤銷被上訴人最優申請人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縱因伊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亦因其信賴不受保護,而應自承承擔,系爭仲裁判斷竟無視上開規範,率而准許被上訴人所請,無異鼓勵申請人可提供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以誘使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倘遭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仍可請求賠償損害,實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

惟仲裁庭對於實體上之判斷及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能就仲裁判斷有無具撤銷事由予以審查,不得再就仲裁人所為實體判斷之當否重為審查。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核屬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實體上認定之指摘,自非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所得審究。

況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存有瑕疵之系爭公告遭第1040號判決撤銷,進而使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並非認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逕就系爭公告遭第1040號判決撤銷所致損害加以判斷。

是以上訴人以此為由,遽指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遭第1040號判決撤銷所致損害加以判斷,顯然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而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㈣綜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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