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365,201609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家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對本院105年8月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景估字第10302004-1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206萬5,433元(見外放卷),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324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