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374,2017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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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單錫禕
單錫禎
劉單金秀
單篤蔚
羅孝威(HOWARD LO SHAN)
羅安莉(CATHARINE SHAN L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上 訴人 江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如本院106年4月25日10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第1頁所示乙部分(面積2,064.84平方公尺)扣除同上段414建號房屋(下稱414建號房屋)如附圖一第2頁所示F2、F3及F4(面積413.99平方公尺)所占部分、丁部分(面積84.45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6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自414建號房屋如附圖一第2頁所示F2、F3及F4部分(面積413.99平方公尺)範圍內遷出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㈠所示土地及上開㈡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714元。

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第1頁所示戊、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主文第三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戊、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㈡主文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單錫禕、單錫禎、劉單金秀、單篤蔚各逾907,023元,給付上訴人羅孝威、羅安莉各逾453,512元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2,876,734元(見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戊、己部分係按起訴時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6,238,426元計算,就占有戊、己部分以外土地之不當得利,係按該部分土地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並推估本件訴訟約於107年3月底終結,計算此部分價額為16,649,540元,再將上述二金額合計算定之),扣除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單錫禕、單錫禎、劉單金秀、單篤蔚各907,023元,給付上訴人羅孝威、羅安莉各453,512元,合計4,535,116元(907,023x4+453,512x2)後,核定為18,341,6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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