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40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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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吳丞孟
訴訟代理人 林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完成收歸國有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登記於訴外人李烏羊(27年6月27日過世)名下。

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黃陳靜子,以李烏羊繼承人不明為由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產局基隆分處,嗣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嗣基隆地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對李烏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為李烏羊繼承人,且無人申報債權及受遺贈之情事,系爭土地乃於102年6月14日登記收歸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惟查,依據李烏羊死亡時應應適用法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

李烏羊並無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存在,應由李烏羊本籍地(本居)「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戶主李王富(即李王氏富,上訴人為其後代)為其第四順位繼承人,並由其子孫輾轉承受權利,故基隆地院遽認李烏羊繼承人不明,因而指定遺產管理人,並非適法。

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101年1月11日公告,同年6月1日施行)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於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在該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解釋。

由於李烏羊死亡時本籍地屬於原法院轄區,是以基隆地院前開二件裁定違反專屬管轄轄。

何況,指定遺產管理人與公示催告裁定均為非訟性質,並無既判力與拘束力,也不生實體法效力,被上訴人無從憑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伊為李王富子孫之一,承接前開應有部分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收歸國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烏羊生前居住於「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八」,該處戶主係訴外人李香(李王富之姊),故李烏羊第四順位繼承人係李香。

再者,李香於民國前40年(明治5年)出生,至99年已達140歲,可推測其早已死亡;

由於戶籍資料無法得知李香有無繼承人,應認李烏羊繼承人不明,利害關係人自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再者,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102年5月8日刪除),並未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事件為專屬管轄;

即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基隆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等件裁定違反管轄規定,並非當然失效。

嗣因無人承認為李烏羊繼承人,且無人申報債權及受遺贈,故李烏羊前開應有部分歸屬國庫,並在102年6月14日登記收歸國有,合於法律規定。

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收歸國有登記,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62頁背面至63頁)㈠李烏羊於明治19年(西元1886年)出生,民國27年(即昭和13年、西元1938年)6月27日死亡。

李香(即李氏香,明治5年即西元1872年出生)、李王富(即李王氏富,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出生)係姊妹,二人與李烏羊為堂姊妹關係。

上訴人為李王富後代之一。

(見原審卷第42頁繼承系統表、第33、37、60、62頁戶籍謄本)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登記於李烏羊名下,共有人之一黃陳靜子以李烏羊繼承人不明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原法院認為繼承開始時李烏羊住所位於基隆,遂以99年12月14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審理。

(見原審卷第107頁裁定書)㈢基隆地院100年4月15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指定國產局基隆分處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見原審卷第108頁裁定書)㈣基隆地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由遺產管理人對李烏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滿,由於無人聲明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於102年6月14日辦竣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之裁定書、基隆地院公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函、土地謄本)㈤李烏羊生前遷徒情形如下:(見原審卷第33-41、60-62頁戶籍謄本)⑴本籍原設於「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

戶主係李王富(當時名為李氏王富)(原審卷37頁)⑵明治38年10月2日寄留「臺北廳大加蚋堡下埤頭庄土名下埤頭六十一番地」。

(原審卷39頁戶籍謄本)⑶明治43年10月5日寄留「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三角埔四十九番地」。

(原審卷39頁戶籍謄本)⑷大正4年12月15日寄留「臺北廳石碇堡鵠鵠崙庄土名鵠鵠崙十六番地」。

(原審卷33頁戶籍謄本)⑸大正11年11月25日轉寄留「臺北州七星郡平溪庄石底字平溪子五十八番地」。

(原審卷33頁戶籍謄本)⑹大正13年6月26日寄留「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鵠鵠崙字鵠鵠崙十六番地」。

(原審卷36頁戶籍謄本)⑺大正14年4月22日轉寄留「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姜子寮字石壁子三十九番地」。

(原審卷36頁戶籍謄本)⑻昭和5年8月13日轉寄留「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四十一番地」。

(原審卷37頁戶籍謄本)⑼昭和7年2月28日轉寄留「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

(原審卷37頁戶籍謄本)⑽昭和8年3月17日與李氏香(即李香)共同轉寄留「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八」。

戶主係李香(當時名為李氏香)。

(原審卷37、60、61頁戶籍謄本)

五、上訴人主張李烏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烏羊死亡時,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並不存在,應由本籍地「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戶長李王富為其第四順位繼承人。

伊為李王富子孫並繼承前開遺產,被上訴人無從取得前開遺產,自應塗銷系爭收歸國有登記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李烏羊繼承人不明?㈡基隆地院選任國產局基隆分處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違反專屬管轄規定?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收歸國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效力為何?

六、李烏羊繼承人不明?㈠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

⒉配偶。

⒊直系尊親屬。

⒋戶主」,「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點第3項及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0-32頁)。

經查,李烏羊於27年(即昭和13年、西元1938年)6月27日死亡時,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依前開說明,繼承應適用當時有效法令,故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

㈡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

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其戶籍謄本無從明瞭繼承人存在與否,即屬民法第1177條繼承人不明之情事。

㈢經查,李烏羊於27年(昭和13年、西元1938年)6月27日死亡時,設籍(轉寄留)於「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八」(見不爭執事項㈤之⑽、即原審卷60 -62頁戶籍謄本)。

依戶籍謄本,李烏羊並無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存在;

應由戶主為其繼承人。

再者,前開地址戶長李香於明治5年即西元1872年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㈠),計至黃陳靜子於民國99年聲請選任李烏羊遺產管理人時,李香年屆138歲,在客觀上可推斷其早已去世;

難認李烏羊第四順位繼承人李香在民國99年仍然存活。

㈣上訴人固然主張李烏羊繼承人並非不明,並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

經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係記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規定。

林文通係於54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在該法修正前開始,依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條件為:㈠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㈡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陳文傳與林文通二人同父同母,為親兄弟,又在同一戶籍,林文通死亡時,確有繼承人陳文傳生存,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被上訴人之臺灣北區辦事處本不得向法院聲請指定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故該辦事處於繼承開始後,75年1月14日向板橋分院聲請,及板橋分院裁定指定該辦事處為林文通之遺產管理人,均於法未合」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頁)。

可知該件繼承發生於54年,利害關係人於75年即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依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發覺同一住址尚有繼承人生存,故該案尚與民法第1177條繼承人不明情節有間。

對照之下,本件被繼承人李烏羊死亡已逾70年,僅能由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推測繼承人身分,且前開謄本並未顯示是否仍有繼承人存活,又欠缺其他繼承登記資料可供參考;

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陳靜子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主張李烏羊繼承人不明,遂於99年聲請選任李烏羊遺產管理人與公示催告,並無不合。

(李烏羊戶主應以本籍地或寄留地為基準,詳後述)

七、基隆地院選任國產局基隆分處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違反專屬管轄規定?㈠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已於102年5月8日刪除)定有明文。

是以指定李烏羊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以李烏羊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之;

且依上開規定,前述管轄權並非專屬管轄性質。

經查,基隆地院早在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指定國產局基隆分處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另在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由遺產管理人對李烏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前開程序終結後,家事事件法始在101年1月11日公告,同年6月1日施行。

則上訴人竟主張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故法院指定李烏羊遺產管理人時,亦應適用此一專屬管轄規定云云;

顯係誤認家事事件法律溯及生效,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再者,李烏羊死亡時戶籍地(轉寄留)為「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八」(見不爭執事項㈤之⑽)。

再其次,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2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繼承人李烏羊死亡時係設籍於『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八』,查前開地址對照現行行政區域係屬本所轄區,惟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地址並無對照機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公函影本),應認李烏羊死亡時設籍於臺北州基隆郡上址,該址目前門牌不明,但是仍可判斷其位於基隆市。

依前開規定,應以基隆地院為選任李烏羊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管轄法院。

㈢次查,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說明:二、按日據時期明治38年(1905年)之戶口規則:『戶口規則之規定,兼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本島人之主要住所為其本居…。

所謂寄留係指『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見原審卷第152頁)。

可知日本統治時期,臺灣人民之住所兼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

若是寄留地為實際住所,仍應以寄留地為其住所。

再其次,李烏羊係明治19年(西元1886年)出生,本籍原在「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段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明治38年(西元1905年),李烏羊年僅19歲即遷離該處,迄昭和13年(西元1938年)死亡時,李烏羊年屆52歲,在30餘年內,李烏羊數次遷址,均未再設籍於桃園本籍地舊址(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無其他資料可認定李烏羊仍以桃園舊址為住所,客觀上難認為李烏羊以早年本籍地「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為其住所。

㈣再者,李烏羊係李王富配偶李阿王之從兄即堂兄(見原審卷第39、61頁戶籍謄本),李王富係李香妹妹(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李烏羊與李香、李王富之親等相當。

而李烏羊於22年(昭和8年、西元1933年)3月17日與李香共同轉寄留至「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八」,從事「日傭」工作(見原審卷60-61頁戶籍謄本),直至李烏羊於27年(昭和13年、西元1938年)去世為止,李烏羊均設籍於前述基隆地址。

李烏羊年近50歲始設籍於李香前述基隆住處,並在基隆工作至去世為止,足見李烏羊有意以上開李香住處為其住所。

上訴人固稱李香與李烏羊遷至上址,其目的係打工餬口,而無定居思,一旦無工作即返回本籍地及另覓工作,故其仍係將本籍地作為永久住所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但是,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

況且,系爭土地本由李阿王與李烏羊共有,李王富夫婿李阿王在7年(大正7年、西元1918年)死亡後,應有部分即在9年(大正9年、西元1921年)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媽恩(見原審卷163-172頁土地謄本、第173頁戶籍謄本)。

至於李烏羊持分,多年均無人處理或主張權利,且李王富在57年7月1日過世前亦未就此主張權利,李王富子孫迄99年亦無任何主張,益徵李烏羊與本籍地「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疏遠,故該處親人長年以李烏羊繼承人(戶主或戶主後代)自居,也未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難認李烏羊以該處為住所。

㈤李烏羊於民國27年死亡時,其住所地為「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八」,是以黃陳靜子聲請指定李烏羊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法院認為繼承開始時李烏羊住所位於基隆,遂以99年12月14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將該案移送基隆地院審理(見原審卷第107頁裁定書),於法並無不合。

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收歸國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效力為何?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基隆地院為李烏羊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經原法院裁定移由該院管轄,既如前述。

則基隆地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指定國產局基隆分處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基隆地院並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由遺產管理人對李烏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國產局基隆分處並於100年12月12日將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見原審卷第112頁);

依前開規定,即發生公示催告效力。

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85條,李烏羊遺產已歸屬國庫。

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6月14日完成系爭收歸國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固謂指定遺產管理人與公示催告裁定,僅屬非訟裁定,並無既判力與拘束力,也不發生實體法效力。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伊得請求塗銷系爭收歸國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75頁背面至77頁)。

惟查,基隆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前開裁定雖然為非訟性質,但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第1185條明文規定前述非訟裁定之實體法效果,故被上訴人係基於前述法律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上訴人僅著眼於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裁定之非訟性質,疏未注意民法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整體規範,故為本院所不採。

(縱使基隆地院前開裁定為非訟性質,在推翻前開非訟裁定前,被上訴人仍然依據民法1185條而取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併此說明)㈣被上訴人業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上訴人主張伊為此部分權利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收歸國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李烏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在27年過世後,繼承人不明。

利害關係黃陳靜子在99年聲請遺產管理人與公示催告,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以國產局基隆分處為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對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基隆地院再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准由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基隆分處)對李烏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期滿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被上訴人遂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疑義。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收歸國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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