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4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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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高建文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並簽發支票、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據,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借款憑據形式之真正,僅辯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均為商業上資金調度或週轉,或上訴人未實際收受款項云云,惟倘上訴人未實際收受款項,豈會於上開憑據上簽名,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原證7、9、11借據甚且載有「收到」、「借到」、「借得」等字樣,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以臺北光華郵局7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前清償, 上開催告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任董事長或董事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河東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營業處所,惟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然均為商業上資金調度或週轉,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借款條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備妥後,命其公司所屬人員於上訴人會議中無法仔細逐筆查核之際,要求上訴人簽名,既非上訴人自行製作,自無從證明借款債權之要物性;

原證2至原證5支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惟其票載發票日,均與附表各該借款日期不符,且未記載受款人,亦無任何「借款」意旨之記載,自難認係上訴人基於清償或擔保借款責任而簽發;

原證8支票之發票人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亦難認與借款有何關聯;

另原證6、7借據之貸與人均載為「邱董」,而非被上訴人「邱復生」,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亦非無疑;

至於原證7、9、11借據雖載有「收到」、「借到」、「借得」字樣,然此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借款交付前所預簽;

原證6、10僅借據記載「茲向邱董借款」、 「向邱復生先生現金借款」,亦見上訴人於簽立該等借據時,尚未實際收受借款;

至於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等資金流動之原因即為借款關係。

又被上訴人原證14之存證信函未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催告之意思表示未達到上訴人,自不得遽令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雖主張將該存證信函寄送至河東文創公司、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公司及河東文創公司所屬之河東堂獅子博物館等之「營業所」地址,然上訴人僅係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河東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寄送該函前,已遷至他址,該函縱經上列地址之大樓管理員或酒店員工誤收,均難認已進入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7頁至背面、第36頁):

(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曾於90年7月31日及8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

2、訴外人林嘉欣曾於90年6月5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匯款單上認證欄記載對方科目為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

3、上訴人曾於:㈠90年12月11日簽立收據記載「茲向邱董借款,計100,000元整,特此證明」。

㈡91年1月24日簽立收據記載「茲收到邱董支付高建文現金借款,計新台幣300,000元整,特此證明」。

㈢91年9月17日簽立借據記載「茲向邱復生先生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

㈣91年11月14日簽立借據記載「本人高建文向邱復生先生現金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㈤93年1月5日簽立借據記載「茲向邱復生先生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

㈥91年6月11日在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91年6月12日、面額30萬元,受款人高建文之支票影本上簽名。

及㈦93年7月6日於記載上訴人共借款790萬元之借款條上簽名。

4、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716號存證信函,檢附借款明細, 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前返還借款820萬元, 上開存證信函分別送達於㈠臺北市○○區○○路○段0號6樓之3, 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

㈡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經景福大樓人員簽收;

㈢宜蘭縣頭城鎮○○路○段00號,經東森海洋溫泉渡假酒店員工簽收。

(二)兩造爭點:1、原證1借款條是否為上訴人於輕率的情況下所簽名,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借款條意思表示?2、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所列14筆借款?3、被上訴人101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有無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 按年利息5%計付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抗辯原證1借款條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備妥後, 命其公司所屬人員於上訴人會議中無法仔細逐筆查核之際,要求上訴人簽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主張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自難採信。

況上訴人係於93年7月6日簽立原證1借款條, 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原證1借款條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原證1借款條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所列14筆借款, 合計820萬元: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2、茲就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逐一審酌如下:㈠附表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向其借款兩筆金額各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1借款條、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為90年8月5日 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二紙、及訴外人林嘉欣於90年6月5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68頁),查原證1借款條已載明「90/6/5#5開票借款1,000,000、90/6/5#開票借款1,000,000」 ,並經上訴人簽認,足見兩造就此200萬元已有借貸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為鴻生投資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林嘉欣為鴻生公司之員工,有鴻生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林嘉欣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97頁),且上開林嘉欣匯款之匯款單上認證欄記載對方科目為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帳號亦為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98頁),亦可見林嘉欣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來自於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兩造就此200萬元既有借款之合意, 被上訴人亦已將款項交付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1、2所示兩筆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3、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0年7月3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於90年8月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發90年8月31日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及90年8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0、11、69、70頁),原證1借款條並載有 「90/8/30#4開票借款2,000,000」、「90/8/30#4開票借款1,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匯款書及支票未載明借款之旨, 原證1借款條所載日期為90年8月30日,亦不相符云云, 惟依社會生活經驗,借款人簽發支票向人借款,通常以預定之還款日為支票發票日,以供貸與人屆期提示兌現,故除有特殊情形外,借款支票之發票日鮮有與實際借款日相同,當不得以交付借款之日期與借款人持以借款之支票發票日期不同,而否認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因所代表公司間有交叉持股關係,於公於私均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兩造間金錢之給付均為商業上之調度或週轉,並非借貸關係云云,惟所謂向他人調度、週轉資金本即是向他人借貸金錢以應所需支出之意,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匯款,而未能舉證此部分款項係兩造所代表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又無法說明向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款項係是出於借款以外之事由,參諸上訴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有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借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3、15、16、17頁) ,且上訴人復於原證1借款條上簽認,被上訴人主張此200萬元及100萬元是為貸與上訴人而匯付,兩造就此款項有借貸之合意,應為可取。

又衡諸被上訴人匯款日期為90年7月31日、90年8月7日,原證1借款條上記載之日期應是上訴人持以借款之支票之發票日,雖其所載90年8月30日與支票發票日90年8月31日有一日之差, 惟因原證1借款條係93年間彙整騰寫上訴人之各筆借款而成,30日與31日之差應屬騰寫時之筆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亦非無據。

㈢附表編號5、6、1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0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80萬元、於90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20萬元、於92年1月3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累計至93年2月25日共120萬元等情,核與原證1借款條上記載 「93/2/25#9現金借款1,200,000」 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證1借款條已載明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款項,既經上訴人於借款條所載日期之後,簽名確認有於借款條所載日期借得上開款項,自可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日期借得所載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5、6、12所示款項,應為可取。

㈣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1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上訴人雖以收據上記載「借款」,並無表明已收到款項,且貸與人為「邱董」,非被上訴人邱復生,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云云。

查上開收據記載 「茲向邱董借款,計100,000元整,特此證明」,固無載明貸與人之全名,惟被上訴人為鴻生投資公司董事長,有鴻生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並持有上開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足認上開收據上所載「邱董」即被上訴人邱復生。

且原證1借款條亦有「90/12/11#1借款100,000」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既於此筆借款日期後之93年7月6日, 簽名確認有於借款條所載日期借得此筆款項,可認上訴人確有於90年12月11日借得10萬元,上訴人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應非可採。

㈤附表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乙部分,有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收據載明「茲收到邱董支付-高建文現金借款,計新台幣300,000元整,特此證明」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雖抗辯收據上記載之貸與人為「邱董」,非被上訴人邱復生,又收據上雖記載「收到」,但該收據是借款時預簽,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筆款項云云。

查上開收據固無載明貸與人之全名,惟被上訴人為鴻生投資公司董事長,有鴻生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並持有上開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足認上開收據上所載「邱董」即被上訴人邱復生。

又上開收據已載明上訴人已收到3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抗辯該收據係借款時預簽,實際上並未收到此筆借款,已難信取。

且原證1借款條亦有「91/1/24#4押本票TH0000000借款-現金30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既於此筆借款日期後之93年7月6日,簽名確認有於借款條所載日期借得此筆款項, 可認上訴人確有於91年1月24日借得3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應堪信取。

㈥附表編號9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於同日簽收鴻生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同額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原證1借款條所載「91/6/11#3高建文-借票300,000」相符(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鴻生公司, 且支票日期是91年6月12日,難認上訴人有於91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鴻生公司董事長,有鴻生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又被上訴人曾將數筆款項匯入鴻生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鴻生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對鴻生公司有債權存在,遂請鴻生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應堪信取。

又上訴人既於91年6月11日即簽收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現 (見原審卷第119頁) ,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得此筆款項,應非可取。

㈦附表編號10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向其借款50萬元部分,有上訴人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5頁),及原證1借款條載明「91/9/18#借據借款500,000」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借據固記載「茲向邱復生先生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但借據上之日期為91年9月17日, 故此借據是預先簽立,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筆借款云云。

惟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當日取得面額50萬元之支票,而出具上開借據,被上訴人為求穩妥要求上訴人針對支票亦撰寫收據,上訴人乃於91年9月18日 委由訴外人張麗美於支票影本上簽收,嗣又因上訴人需錢孔急,要求被上訴人將支票日期提前,被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更改支票日期,而要求上訴人再次出具簽收, 上訴人遂於91年9月19日請張麗美於更改後支票簽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提出張麗美91年8月18日簽寫「茲收到支付高建文先生支票500,000元乙張」之支票影本, 及張麗美於91年8月19日簽寫 「茲收到支付高建文先生之支票乙張」之更改過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67頁),而上訴人為理歐集團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21頁) ,訴外人張麗美於94年間為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與上訴人共同為宜蘭縣政府94.5.4建管建字第192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20頁),嗣並98年間與上訴人結婚(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受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既未舉證該支票有未獲兌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10此筆款項,即為可採。

㈧附表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2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雖以借據上僅記載「借款」而否認有已收到此筆款項云云。

查上開收據記載「本人高建文向邱復生先生現金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固未表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 惟此筆借款已於原證1借款條上載明「91/11/14#3現金借款200,000」(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既於此筆借款日期後之93年7月6日,簽名確認有於借款條所載日期借得此筆款項,可認上訴人確有於91年11月14日借得2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應堪信取。

㈨附表編號13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向其借款3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之字據載明「茲向邱復生先生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字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雖抗辯該字據固記載「借得」,但該收據是借款時預簽,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筆款項云云。

惟查上開字據既已載明上訴人借得3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即難信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應非無據。

㈩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已於原證1借款條記載 「93/7/6#3現金借款300,000」 明確,並與上訴人之其他多筆借款同列計算借款總額(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既於當日其上簽名確認,而無任何保留之註記,其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亦難信取。

(三)被上訴人101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 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息5%計付利息: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立之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第2項規定:「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是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坐落之大樓設有接收郵件人員,由此接收郵件人員統一代收該大樓內全體住戶、公私機構或其就業人員之郵件,再分送予應受送達人者,此接收郵件人員客觀上得認為已受應受送達人授予代收郵件權限,應視為該接收郵件人員係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指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

2、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716號存證信函,檢附借款明細, 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前返還借款820萬元, 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經景福大樓人員簽收,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62頁)。

而上訴人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存證信函既送達於上開上訴人就業處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經該址坐落大樓之管理員於101年11月1日代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62頁),揆之前揭說明,此管理員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認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11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前返還而未為返還,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其得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6月5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820萬元,其已於10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前返還, 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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