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494,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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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上訴 人 徐大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5,497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1,301元,其餘11萬4,196元未據繳納。

本院乃於104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8頁)。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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