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5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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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楊念慈律師
被上訴人 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蔣晋泰名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上訴聲明);

嗣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追加先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將原上訴聲明列為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2-63 頁),經核其追加之聲明與原上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廢棄。

二、先位聲明:上廢棄部分,發回臺北地院。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仲厚公司登記為蔣晋泰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0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仲厚公司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GD95035L151PE ,下稱ADC 案),嗣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伊於98年3 月31日委託蔣晋泰及林鴻緒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雙方並簽訂委託書,蔣晋泰並於同日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伊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仲厚公司股權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但實際上權利義務應歸伊所有及負擔。

蔣晋泰旋即依約取得仲厚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擔任該公司董事。

惟蔣晋泰不幸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伊與蔣晋泰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蔣晋泰依委任契約為伊取得之系爭出資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惟蔣晋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依委任書第3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蔣晋泰名下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廢棄。

二、先位聲明:上廢棄部分,發回臺北地院。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為蔣晋泰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因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到期日即101 年12月31日業已屆至,蔣晋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上訴人雖提出委託書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然無論在上訴人與蔣晋泰間,或蔣晋泰與參加人之間,均無買賣股權資金之流動,故蔣晋泰與參加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之行為至明,足證該委託書所述並非真正,蔣晋泰係以權義讓與合約書自參加人處受讓仲厚公司之出資額,參加人已向蔣晋泰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再為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登載回復為參加人之股東出資額,上訴人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伊為仲厚公司之經營者,系爭出資額原係伊所有,於95年12月間,因上訴人欠缺承作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證明,故與仲厚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ADC 案,但在履約過程中,因上訴人母公司南緯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為解決仲厚公司與上訴人事權不一之困擾,遂由伊與上訴人、仲厚公司、林鴻緒、蔣晋泰於98年3月31日簽立權義轉讓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伊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與蔣晋泰及林鴻緒,由蔣晋泰及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第11條則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 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參加人依1,600萬元買回,可見伊係為履行ADC案,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蔣晋泰,蔣晋泰亦無支付價金,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實係伊與蔣晋泰、林鴻緒為配合權義轉讓合約書第3條之買賣而簽發,但收到後即返還蔣晋泰、林鴻緒,此與參加人交付蔣晋泰、林鴻緒,但蔣晋泰立即返還之1,600 萬元本票,票號僅差1號,且均註明4月13日,可知該2 張本票係同時簽發、交付並收回,又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之顧問費,並非參加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對價,足見伊與蔣晋泰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買賣情事,則上訴人與蔣晋泰雖簽立委託書,然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蔣晋泰收購系爭股權,尚非無疑?況上開權義轉讓合約第11條既約定蔣晋泰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伊,上訴人亦於權義轉讓合約簽名,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再於101年12月31日後請求蔣晋泰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謂「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恐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或買賣關係,於原告、參加人、被告、林鴻緒及仲厚公司未依權義轉讓合約釐清權利義務之前,原告尚不得僅以委任關係即請求返還。

至於原告、參加人、蔣晋泰、林鴻緒及仲厚公司就權義轉讓合約之權利義務為何,系爭出資額如何處理,宜由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上訴後之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訴字第11號,及雄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撤銷之訴即103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予以審酌即可」等語,則原審法官既認當事人對於該權義轉讓合約之權利義務所為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竟未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再為釋明或提出攻擊防禦、聲請調查證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法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然查,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恐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或買賣關係,於原告、參加人、被告、林鴻緒及仲厚公司未依權義轉讓合約釐清權利義務之前,原告尚不得僅以委任關係即請求返還。」

等語,足見「原告、參加人、蔣晋泰、林鴻緒及仲厚公司就權義轉讓合約之權利義務為何,系爭出資額如何處理」,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則原審法官未曉諭當事人就權義轉讓合約之權利義務再為釋明或提出攻擊防禦、聲請調查證據,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上訴以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上訴人與仲厚公司前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ADC 案,其間上訴人、參加人、仲厚公司、林鴻緒、蔣晋泰於98年3月31 日共同簽立權義轉讓合約,參加人並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蔣晋泰,由蔣晋泰擔任仲厚公司董事,嗣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8-34、22-23、8-1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蔣晋泰之委任契約,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一)本件與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上訴人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上訴人依據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與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上訴人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本件與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移轉股東出資事件之訴訟標的雖均為系爭出資額,但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之聲明亦非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同一事件。

且本件上訴人係以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該事件參加人則係以權義轉讓合約書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兩者請求權依據亦有不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據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3月31 日委託蔣晋泰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雙方並簽訂委託書,蔣晋泰並於同日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伊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仲厚公司股權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但實際上權利義務應歸伊所有及負擔。

蔣晋泰旋即依約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擔任該公司董事。

惟蔣晋泰不幸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伊與蔣晋泰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蔣晋泰依委任契約為伊取得之系爭出資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因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到期日即101年12月31日業已屆至,蔣晋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雖提出委託書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然無論在上訴人與蔣晋泰間,或蔣晋泰與參加人之間,均無買賣股權資金之流動,故蔣晋泰與參加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出資額之行為至明等語置辯。

參加人則以:伊為仲厚公司之經營者,系爭出資額原係伊所有,於95年12月間,因上訴人欠缺承作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證明,故與仲厚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ADC 案,但在履約過程中,因上訴人母公司南緯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為解決仲厚公司與上訴人事權不一之困擾,遂由伊與上訴人、仲厚公司、林鴻緒、蔣晋泰於98 年3月31日簽立權義轉讓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伊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與蔣晋泰及林鴻緒,由蔣晋泰及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第11條則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 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參加人依1,600萬元買回,可見伊係為履行ADC案,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蔣晋泰,伊與蔣晋泰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買賣情事,則上訴人與蔣晋泰雖簽立委託書,然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蔣晋泰收購系爭股權,尚非無疑?況上開權義轉讓合約第11條既約定蔣晋泰應於101年12月31 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伊,上訴人亦於權義轉讓合約簽名,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再於101年12月31 日後請求蔣晋泰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與上訴人等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31 日委託蔣晋泰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並簽訂委任書為證,蔣晋泰並於同日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上訴人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仲厚公司股權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固據提出委託書、願任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 頁)。

然查,上訴人(甲方)、仲厚公司(乙方)、參加人(丁方)、蔣晋泰與林鴻緒(丙方)於98年3月31 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丁方(即參加人,下同)同意將其在乙方(即仲厚公司,下同)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與丙方(即蔣晋泰、林鴻緒,下同),由丙方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

丙方取得仲厚公司經營之期間仲厚公司稱為A公司」、第3條約定:「前項丁方之出資轉讓之總價金為1,600 萬元,由丙、丁雙方另行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丙方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由丁方依1,600 萬元買回。

前開股東出資轉讓合約書由丙、丁雙方另訂」,此有權義轉讓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4頁)。

蔣晋泰、林鴻緒及參加人並因此另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參加人,下同)同意將其持有之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總額共1,600 萬元轉讓予甲方(即蔣晋泰、林鴻緒,下同)(各人轉讓之股東出資額如附表)。

前開股東出資之轉讓登記應於本約簽訂後1個月內完成」,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轉讓價金為1,600 萬元,甲方並應於乙方配合辦妥股東出資轉讓之登記時,將轉讓價金交付乙方,乙方得選定代理人代表收受」(見原審卷第79-82 頁)。

是可知系爭出資額原係參加人所有,係因為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而移轉登記於蔣晋泰、林鴻緒名下,而上訴人亦參與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簽訂。

⒊承上,蔣晋泰、林鴻緒及參加人雖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然彼此間並無價金之交付一情,業據證人即受參加人委託草擬系爭轉讓契約之彭學聖於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事件中(下稱高雄地院前案)證稱:仲厚公司跟台超公司共同投標系爭ADC 案,仲厚公司負責技術,台超公司負責出錢,後來台超公司希望事權統一,可以自己管理,要求做形式上調整,因仲厚公司是有限公司,沒有辦法找一個沒有股權的人來當董事,才會想到把股權讓出,等於是把仲厚公司讓你經營,但仲厚公司股權讓與給台超公司一方後,還要考慮到國稅局查詢股權讓給別人如何解釋,所以形式上簽了系爭股權契約;

實際上轉讓股份的1,600 萬元,大家都沒有付錢,我們沒有收,也沒有給;

時間到了,他(指蔣晋泰與林鴻緒)就應該要還(股權),沒有買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上訴人對於轉讓股份的1,600 萬元並未實際支付,亦不爭執。

其雖主張:伊買受仲厚公司出資額即經營權之代價為支付參加人3,075 萬元(按即給付貿馨公司之技術服務報酬)云云。

然查,證人彭學聖於高雄地院前案證稱:參加人經營仲厚公司因履行系爭ADC 案可得之利益,係透過貿馨公司來得到;

仲厚公司要把這些錢給參加人時,也要發票,沒有會計憑證,就沒有辦法做,所以參加人找了貿馨公司跟林鴻緒方簽約,但貿馨公司沒有任何名目也不行,所以用貿馨公司名義簽了一個技術輔導合約,數目字(指服務費用3,075萬元)是預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證人即參加人之子孫仲志亦於該案證稱: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所訂立之技術承攬合約書上的3,075 萬元,是讓他們用仲厚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共同承攬本來可得到的利益;

為了怕他們反悔,說我們沒有提供技術服務,叫我們把3,000多萬元還給他,所以才要求他們簽一份確認書,載明貿馨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而觀諸貿馨公司與仲厚公司(由蔣晋泰代理)先於98年3月31 日簽立技術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3-84 頁),約定甲方(貿馨公司)同意自簽約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就ADC案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旋於98年4月30 日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該確認書上記載「...雙方茲就98年3月31日簽定之技術承攬合約書,確認履約事項如下:甲方(貿馨公司)依技術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應履約項目,乙方(仲厚公司)確認甲方已履行完成」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

以該確認書簽立之時間距技術承攬合約書訂立之時點僅1個月(9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距提出技術咨詢服務之終期101年5月7日尚有2 年餘,已由上訴人方接管經營之仲厚公司卻簽立上開確認書,表明確認貿馨公司已履約完成,顯與常情有違,足稽證人彭學聖、孫仲志前揭證詞,確屬真實。

堪認上開技術承攬合約書之3,075 萬元報酬,實係參加人讓出仲厚公司經營權、使台超公司得以單獨執行ADC 案,雙方預估該案可能獲利金額,而議定之對價給付方法,上訴人將之曲解為伊買受仲厚公司出資額之代價,自屬無據。

則蔣晋泰、林鴻緒及參加人雖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然彼此間並無價金之交付,堪以認定。

⒋依上所述,蔣晋泰、林鴻緒及參加人雖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然彼此間並無價金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蔣晋泰收購系爭出資額,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

況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及願任書分別記載「立委託書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託人)茲委託蔣晋泰、林鴻緒(以下簡稱受託人)買賣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權,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下:一、為解決委託人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厚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GD95035L151PE ,簡稱ADC )雙方因事權不一,致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委託為達成仲厚公司經營權易主之事,委由蔣晋泰、林鴻緒收購仲厚公司之股權,並指定受託人蔣晋泰擔任完成股權收購後之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責。

二、受託人向仲厚公司購買股權,均以受託人之名義為之。

三、受託人基於此項委託關係,對仲厚公司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轉由委託人承受,受託人不保證其收益及盈虧。

四、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全權經營仲厚公司營運等事項。

五、受託人應定期寄送仲厚公司之財務報表給委託人,委託人並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查核人員前往查核該財務報表。

. . . 」、「本人願意接受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並配合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負責收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及擔任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責等事宜,有關仲厚公司之經營將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負起完全督導之任務。」

等語,均僅記載蔣晋泰、林鴻緒(即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全權經營仲厚公司營運等事項,並應定期寄送仲厚公司之財務報表給委託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蔣晋泰等人應將取得之仲厚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佐以證人林鴻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98年時是否為上市公司南緯公司之財務長? )是。」

、「(是否有受台超科公司之委任處理取得仲厚公司股權事宜?委任經過為何?)是,我有受台超科公司之委任處理取得仲厚公司股權事宜。

委任經過為公司當時指派我出任台超公司買受仲厚公司股權的代表人,因為我是南緯公司財務長,故接受公司指派。」

、「(98年3 月31日權義轉讓合約書是否為你簽名?)是。」

、「(當初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目的為何?)主要是讓ADC 案標案能夠事權統一。

所謂事權統一是指當初仲厚公司跟台超公司合標ADC 案案件時,雙方協議是仲厚公司擔任技術指導,台超公司負責資金、經營管理,但開始操作壹年發現進度落後,國防部有來函,說要取消資格,故台超公司為了避免被取消資格遭受損失,所以希望取得仲厚公司股權,才會有簽定權義轉讓合約書的動作。」

、「(事權統一部分台超公司如何取得仲厚公司股權?)當時公司總經理姚萬貴直接與仲厚公司孫先生洽談,我只是負責為執行的任務,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

、「(是否認識蔣晋泰?)認識。

蔣晋泰任職於南緯公司。」

、「(蔣晋泰取得仲厚公司股權之方式是否知悉?與你是否相同?)知道,因為蔣晋泰是跟我一起前往高雄的律師事務所簽約的。

是相同。」

、「(證人與蔣晋泰後來是否任職於仲厚?有無領薪資?工作內容為何? 證人為何同意為台超科擔任仲厚公司股東?)蔣晋泰後來從南緯公司轉任仲厚公司。

蔣晋泰有領到仲厚公司薪資。

工作內容為整個案子的經營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足見蔣晋泰、林鴻緒原均為上訴人母公司即南緯公司之員工,因上訴人與仲厚公司前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ADC 案,雙方協議由仲厚公司擔任技術指導,台超公司負責資金、經營管理,然因實際運作之結果不如預期,為求ADC 案能夠事權統一,乃由參加人將其名下仲厚公司股權,移轉至南緯公司所指定之蔣晋泰及林鴻緒名下,使ADC 案全權由南緯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負責,蔣晋泰、林鴻緒取得股權後,亦前往仲厚公司任職,負責上開ADC 案之運作,顯見上訴人與蔣晋泰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僅在於透過蔣晋泰等人形式上取得仲厚公司股權後,由蔣晋泰等人全權經營仲厚公司關於ADC 案之營運,並無蔣晋泰等人應將形式上取得之仲厚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委任事項。

蓋蔣晋泰、林鴻緒及參加人雖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然彼此間並無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將其名下仲厚公司股權,形式上移轉至南緯公司所指定之蔣晋泰及林鴻緒名下,僅在使ADC 案事權合一,並無使蔣晋泰等人終局取得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意,一旦ADC 案終止,仲厚公司出資額及經營權即應回歸參加人,此觀權義轉讓合約書前言記載「四方茲因甲(上訴人)、乙(仲厚公司)方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GD95035L15 1PE,簡稱ADC ),為解決履約過程因事權不一之困擾,爰協議處理方案如后」,第4條後段及第5、7、8、9、10 條分別約明「丁方(參加人)於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同時,...乙方並應即為將原仲厚公司開立之金融帳戶結清,停止使用。」

、「仲厚公司於丙方(蔣晋泰、林鴻緒)取得經營權之前對外所負債務及應納稅賦由乙、丁方負責及申報,丙方應通知及配合乙、丁方處理上述事務,但因經營ADC案而衍生之部分,仍由ADC 專案經費負責。」

、「A公司(由蔣晋泰、林鴻緒經營期間之仲厚公司)經營期間除ADC外,丙方不以A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

、「丙方與丁方於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前,乙方應提出A公司保留名單予丙方確認,其他原仲厚公司之人員由乙方依勞基法規定先予資遣或辨理退休,但先予資遣或辦理退休之人員如有於ADC服務,則其於ADC 服務期間之年資由ADC專戶支出。」

、「丙方經營A公司期間,所聘雇之人員之權益由ADC 專戶負責。

前述人員於ADC專案結束,丙方將A公司股權賣回丁方前,應全部資遣。」

、「ADC 之經營管理盈虧及對業主之權義均由甲(上訴人)、丙方享有、承擔,另乙、丁方於經營期間所承攬之非ADC 業務,其權利義務均由乙、丁方自行承擔,與甲、丙方無關。」

等語自明,此情為蔣晋泰等人及上訴人所知悉甚詳,其等自不可能約定蔣晋泰等人應將形式上取得之仲厚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委任事項。

⒌況查,上訴人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ADC 案之期間,為解決履約過程因事權不一之困擾,協議由參加人將股權轉讓至蔣晋泰等人名下,而有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簽訂,已如前述,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既由上訴人(甲方)、仲厚公司(乙方)、參加人(丁方)、蔣晋泰與林鴻緒(丙方)共同簽立,對其等自有拘束力。

該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丙方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由丁方依1,600 萬元買回。

前開股東出資轉讓合約書由丙、丁雙方另訂」,即蔣晋泰與林鴻緒本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參加人名下,上訴人對此亦有協力之義務。

又查,系爭ADC 案於期滿後業已續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書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依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ADC得以續約時,甲方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甲方與貿馨公司另議。

如甲方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甲方同意放棄以甲方或A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ADC 之承攬。」

,此時參加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與貿馨公司協議提供技術指導之費用,不得再請求蔣晋泰等人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等語;

參加人則主張兩造對於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之費用既已協議不成,仍應回歸第11條之約定,由蔣晋泰等人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等語,雙方固然各執一詞,然縱認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之費用尚在協議中,惟系爭ADC 案於期滿後既已續約,參諸該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精神,在仲厚公司繼續承攬ADC 案之期間,非得權義轉讓合約書四方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換仲厚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任意變換仲厚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蔣晋泰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僅在於透過蔣晋泰等人取得仲厚公司股權後,由蔣晋泰等人全權經營仲厚公司關於ADC 案之營運,並無蔣晋泰等人應將取得之仲厚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委任事項。

再者,上訴人、仲厚公司、參加人、蔣晋泰與林鴻緒共同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既已約定為解決履約過程因事權不一之困擾,由蔣晋泰、林鴻緒取得參加人名下之仲厚公司出資額,則在仲厚公司繼續承攬ADC 案之期間,非得權義轉讓合約書四方之同意,上訴人亦不得任意變換仲厚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依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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