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54,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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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上列當事人因與陳淑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0,5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9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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