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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宏都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文都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宏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林文都就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就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文都應再給付林宏都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林宏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宏都及林文都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文都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林宏都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宏都上訴部分,由林文都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林宏都負擔;
關於林文都上訴部分,由林文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宏都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林文都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宏都(下稱林宏都)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文都(下稱林文都)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49條、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1第63頁反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宏都主張:伊兄即林文都於88年6月7日向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宜蘭信合社)貸款7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第1筆貸款),另於88年11月20日、91年7月29日向宜蘭市農會宜蘭本會(下稱宜蘭市農會)分別貸款9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2筆貸款)、8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3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伊為第1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為第2、3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伊已於91年3月25日代林文都清償第1筆貸款700萬元,於90年12月17日代林文都清償第2筆貸款中之100萬元,於94年2月16日代林文都清償第3筆貸款800萬元本息,合計代償借款本金1,600萬元,然林文都迄未償還予伊。
爰就第1筆貸款700萬元部分,先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修正前民法第879條、第281條規定,及因法定移轉取得宜蘭信合社之債權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另就第2、3筆貸款900萬元部分,先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及因法定移轉取得宜蘭市農會之債權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林文都返還之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林文都應給付林宏都1,60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91年3月25日起,另100萬元自90年12月17日起,其餘800萬元自9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文都則以:兩造之父林為新生前為投資理財,曾以其本人及兩造之不動產向金融單位融資借款,伊所有之宜蘭信合社、宜蘭市農會帳戶及印章原均交由林為新管理使用,嗣於87、88年間移由林宏都管理使用,是林宏都主張之系爭貸款債務,實際借款人係林為新與林宏都,貸款核撥後亦由林宏都、林為新使用,伊僅為名義上借款人,林宏都既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自無第三人清償之情形。
又林宏都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另伊於91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2日先後向宜蘭信合社貸得各500萬元,91年11月25日所貸款項其中3,066,000元以及98年12月2日所貸款項500萬元,均由林宏都蓋用伊之印章轉帳匯款至其岳父即訴外人莊金雄所經營之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力公司),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宏都返還之。
又林宏都取走於91年間出售伊與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葉小鳳共有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號建物(下稱渭水路房地)予訴外人蔡春麗等之買賣價金230萬元,林宏都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伊,是縱認林宏都請求伊返還系爭貸款有理由,伊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宏都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林文都應給付林宏都6,833,333元,及其中2,333,333元(第1筆貸款)自91年3月25日起,另450萬元(第2、3筆貸款)自9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宏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宏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宏都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林文都應再給付林宏都9,166,667元,及其中4,666,667元自91年3月25日起,另100萬元自90年12月17日起,餘350萬元自94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文都則答辯聲明:㈠林宏都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文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文都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宏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宏都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45頁反面):㈠林文都為林宏都之兄,兩造之父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死亡。
㈡於82年6月3日以林文都名義向宜蘭信合社貸款7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中期擔保放款),款項於82年6月3日撥入林文都名義之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85年6月4日、88年6月7日辦理展期(即第1筆貸款)。
於91年3月25日自林宏都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電匯700萬元至林文都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清償上開貸款。
㈢於88年11月20日以林文都名義提供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擔保品,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款項撥入林文都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第2筆貸款),係借新還舊,用以償還86年9月1日林文都名義之借款950萬元、88年1月7日林文都名義之貸款100萬元、88年7月30日林文都名義之貸款100萬元等債務。
於90年12月17日由林宏都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100萬元為部分清償。
㈣於91年7月29日以林文都名義向宜蘭市農會貸款8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款項撥入林文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3筆貸款),採借新還舊,以償還上開林文都名義之900萬元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上開林文都名義貸款8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2月16日由林宏都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800萬元(另有利息17,605元)而清償本息完畢。
㈤林文都名義之宜蘭信合社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⒈於91年11月25日因放款轉入500萬元,同日由林宏都為匯款人將其中3,066,000元轉匯源力公司;
⒉於98年12月2日因放款轉入500萬元,同日再以林文都名義為匯款。
五、林宏都主張其為林文都清償第1筆貸款700萬元、第2筆貸款中之100萬元及第3筆貸款800萬元本息,合計代償借款本金1,600萬元,林文都應予返還等情,為林文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㈠林文都是否僅為系爭貸款之名義借款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以林文都名義向宜蘭信合社為第1筆貸款700萬元,款項於82年6月3日撥入林文都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85年6月4日、88年6月7日分別辦理展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筆貸款既以林文都名義向宜蘭信合社申貸,宜蘭信合社亦將貸款撥入林文都名義之帳戶而為交付,則林文都乃借款人且貸款已交付林文都乙情係屬常態,而林文都主張其僅為名義上借款人,林宏都乃實質上借款人,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林文都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林文都辯稱宜蘭信合社之帳戶印章原交由林為新嗣移由林宏都管理使用,林宏都為上開款項之實際借用人並取走款項使用等情,為林宏都所否認,林文都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林文都抗辯其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為可採。
林文都雖另辯稱依宜蘭信合社103年4月25日宜信管字第370號函檢附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2、38頁及反面)及82年5月27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林宏都係「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見本院卷1第81頁),足見林宏都為實際借款人云云,惟經本院依林宏都聲請向宜蘭信合社函詢結果:①因林宏都係該案之連保人,故契約書上均有列名債務人;
②因林宏都身兼擔保品提供人故於契約欄位列「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
③系爭700萬元,借款人為林文都,因擔保物提供人林宏都、林為新提供擔保物連帶保證林文都之借款;
④授信往來均會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林宏都於他項權利契約書主因為該案之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致有如上之註明,有該社105年1月4日宜信管字第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第92頁),是林文都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⑵再者,兩造不爭執88年11月20日以林文都名義向宜蘭市農會為第2筆貸款900萬元,款項撥入林文都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1年7月29日以林文都名義再向宜蘭市農會借第3筆貸款800萬元,款項亦撥入林文都名義之帳戶,並用以償還上開林文都名義之900萬元借款等事實,衡諸常情,自堪認第2、3筆貸款亦應為林文都向宜蘭市農會借貸,並經宜蘭市農會交付貸款予林文都。
林文都固辯以:其宜蘭市農會帳戶印章係由林宏都管理使用,於88年11月20日宜蘭市農會第2筆貸款900萬元,用以清償林文都名義、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金額各為9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本息,且上開86年9月1日由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款950萬元部分,其中400萬元係償還宜蘭市農會借款戶林為新之借款本金,其中550萬元部分則係匯至林文都名義而為林宏都管理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足證林宏都為上開款項之實際借款人云云,然林宏都予以否認,且林文都並未舉證證明其宜蘭市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印章交由林宏都使用,則林文都貸得上開第2、3筆款項後,或用以清償先前債務,或基於其他關係交由他人取用,對於其與宜蘭市農會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及其為第2、3筆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實,亦不生影響。
又宜蘭市農會103年5月29日宜市農信字第1030001510號函(見本院卷1第68頁)所附附件4保證人性質欄位雖稱林宏都為「連帶借款人」(見本院卷1第70頁),惟經本院依林宏都聲請函詢宜蘭市農會,該會以104年12月16日宜市農信字第1040003841號函覆保證人性質欄所稱林宏都為「連帶借款人」即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見本院卷1第85頁),故難憑以認定林宏都亦為借款人。
⑶林文都又以林宏都自林為新取得伊所有之宜蘭信合社帳戶及宜蘭市農會帳戶使用時,曾二度製作各金融單位借貸狀況明細向其他兄弟姊妹報告,並曾在寫予姊妹信中自承將負責處理林為新所遺各類債務,林為新於89年10月31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方於89年11月1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林為新名下之不動產大部分均移轉予林宏都所有,僅其中2筆由兩造之母葉小鳳與林宏都共有之,可認林宏都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無訛云云,並提出林宏都所提銀行借貸狀況明細(見原審卷1第115至116頁)、林宏都所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1第138至139頁、卷2第9至12頁),惟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縱有關於林宏都於林為新過世後,處理家族資產及債務等相關記載,仍無從憑以證明林文都有將其在宜蘭信合社及宜蘭市農會之帳戶交予林宏都使用之情事,林文都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至林文都另謂其於86年9月1日向宜蘭市農會借得950萬元及於91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2日分別向宜蘭信合社貸得500萬元,均由林宏都取走云云,要與本件系爭3筆貸款無關,林文都憑以抗辯林宏都為系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要非可取。
⒉承前所述,林文都辯稱其僅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未盡舉證之責,所辯難認可採。
㈡林宏都是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宜蘭信合社、宜蘭市農會對林文都之權利?林宏都承受之債權金額?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固有明文。
惟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保證之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
⒉林宏都主張其為第1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另為第2、3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前述宜蘭市信合社106年1月4日宜信管字第6號函(見本院卷1第92頁)、宜蘭市農會103年5月29日宜市農信字第1030001510號函(見原審卷1第69頁)、前述宜蘭市農會104年12月16日宜市農信字第1040003841號函(見本院卷1第85頁)足憑,堪信為真。
另關於第1筆貸款,於91年3月25日自林宏都之宜蘭市農會帳戶電匯700萬元至林文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清償,第2筆貸款於90年12月17日由林宏都宜蘭市農會帳戶轉入100萬元為部分清償,第3筆貸款於94年2月16日由林宏都宜蘭市農會帳戶轉入800萬元及利息17,605元清償完畢等事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並有宜蘭信合社103年5月29日宜信管字第51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1第59至66頁)、前述宜蘭市信合社106年1月4日宜信管字第6號函(見本院卷1第92頁)、前述宜蘭市農會103年5月29日宜市農信字第1030001510號函(見原審卷1第69頁)、宜蘭縣宜蘭市農會105年3月18日宜市農信字第1050000771號函(見本院卷1第127頁)可佐,足見林宏都主張其為林文都清償第1筆貸款700萬元、第2筆貸款100萬元、第3筆貸款800萬元,應可採信。
林宏都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林宏都為林文都清償上開貸款,自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宜蘭信合社、宜蘭市農會對林文都之權利。
又林宏都並非系爭貸款之連帶借款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清償系爭貸款後,與主債務人林文都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林宏都主張於為林文都清償之1,600萬元之限度內,得逕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人宜蘭信合社、宜蘭市農會對林宏都之權利,洵屬有據。
㈢林文都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林文都應給付林宏都之金額?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林文都辯稱:伊於91年11月25日向宜蘭信合社貸得500萬元,經林宏都蓋用伊之印章轉帳匯款3,066,000元至其岳父莊金雄所經營之源力公司,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宏都返還,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林宏都不否認林文都於91年11月25日向宜蘭信合社貸得500萬元,由林宏都為匯款人將其中3,066,000元匯款予源力公司,惟陳稱因林文都向其借款300萬元,故其向源力公司借款,嗣向宜蘭市信合社貸款500萬元除清償源力公司之借款本息3,066,000元外,另用以給付購買國手撞球場之部分款項1,934,000元,購入國手撞球場房地登記為林文都所有,頂讓之撞球場亦由林文都經營,上開款項本應由林文都負擔,林文都並無債權可資抵銷等語。
經查:⑴林宏都主張於91年8月1日向源力公司借款300萬元,經提出源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林宏都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1第173、174頁)為證,並經證人莊金雄於本院結證稱:於91年8月間林宏都說他哥哥林文都要購買在宜蘭地下商場的店面資金不夠,所以林宏都跟伊借款300萬元去給林文都買店面,91年12月有匯款3,066,000元還錢,零頭應該是利息,因為是公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154頁),足見林宏都確有向源力公司借款,惟尚不能憑以認定林宏都向源力公司所借300萬元俱借予林文都或為林文都墊付款項。
次查,訴外人林建逸以80萬元將所經營之國手撞球場頂讓予林文都,林文都另以156萬元、104萬元向訴外人林正三、林秀義購買國手撞球場所在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91年6月16日店舖讓渡協議書(見本院卷1第167頁)、91年10月9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175至178頁)可稽,而林宏都主張為林文都給付上開頂讓金35萬元,經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1第168頁),應為可採,林宏都另主張頂讓金餘款45萬元係以承租人林建逸積欠之租金扣抵,然就此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第170頁)僅可認定林宏都曾催告林建逸給付欠繳租金,不能證明林宏都對林建逸之租金債權金額及以租金扣抵林文都應給付之頂讓金等情為真。
林宏都又主張匯付國手撞球場買賣價金50萬元、30萬元予林正三、林秀義,業據提出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179頁),堪予採信,至林宏都主張另匯付部分買賣價金1,112,224元、520,254元、25萬元予林正三、林秀義,固據提出宜蘭信合社匯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1第180頁),然上開款項均係前述林文都於91年11月25日向宜蘭信合社貸得500萬元後,自林文都之帳戶轉出,有宜蘭信合社103年9月26日宜信管字第860號函及檢附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153至158頁)可佐,要難認該部分款項乃林宏都為林文都給付。
綜上堪認林宏都為林文都給付國手撞球場之頂讓金及買賣價金共計115萬元(35萬元+50萬元+30萬元=115萬元)。
⑵再查,林文都不爭執向國手撞球場房地共有人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45%,是登記在其名下,國手撞球場頂讓後係由其經營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202頁及反面),則林宏都主張為給付林文都頂讓及購買國手撞球場之款項而向源力公司借款,於11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可取,林宏都就上開貸款中之115萬元匯予源力公司,用以清償對源力公司之借款,尚非無據,然就其餘匯予源力公司之款項1,916,000元(3,066,000-1,150,000=1,916,000),林宏都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向源力公司借款用以借予林文都或為林文都墊付款項所為清償,是林文都抗辯林宏都將林文都於91年11月25日向宜蘭信合社貸得款項匯予源力公司以清償其借款1,916,000元部分為無足採,林宏都處分林文都此部分存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文都受有損害,林文都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洵屬可採。
⒊林文都另辯以:伊於98年12月2日向宜蘭信合社貸款500萬元,亦遭林宏都蓋用伊之印章轉帳匯款至源力公司,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宏都返還,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林宏都亦不否認林文都於98年12月2日向宜蘭信合社貸款轉入500萬元,由林宏都以林文都名義匯款予源力公司,然陳稱:其為清償前述91年11月25日向宜蘭信合社貸得500萬之餘額3,522,920元,向源力公司借款200萬元,另為興建登記為林文都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下稱宜榮段農舍),由源力公司施作,需費300萬元,上開50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對源力公司之欠款等語。
經查:⑴林宏都主張於98年1月5日向源力公司借款200萬元,經提出源力公司之宜蘭信合社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林宏都之宜蘭信合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1第181、182頁)為證,並經證人莊金雄於本院具結證以:於98年1月間林宏都向伊借款200萬元,說要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154頁),固堪認林宏都曾向源力公司借款200萬元,惟不能證明林宏都所借該等款項即係用以清償林文都之貸款。
林宏都雖提出98年3月31日宜蘭信合社放款本息利息收據、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91年11月25日宜蘭信合社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1第188、189頁),主張為林文都清償前述91年11月25日宜蘭信合社貸款餘額3,522,920元云云,然為林文都所否認,查前揭收據及匯款單所載戶名及匯款人均為林文都,縱如林宏都所言上開單據均為其筆跡,亦無從憑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林宏都所清償,是林宏都主張向源力公司借款200萬元係用以清償林文都所負貸款債務,難認可信。
⑵林宏都另主張以林文都為起造人,源力公司為承攬人,興建宜榮段農舍,共花費3,130,120元,興建完成後登記為林文都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工程成本支出明細、使用執照(見本院卷1第183至187、190至192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1第207至209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217至222頁)、竣工照片(見本院卷2第23頁)、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匯款回條、農舍建造執照等業務報價單、地政規費收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源立公司簽發支票、源力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工作表、東昇企業社租賃進出證明單、三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裕發機器修理部請款單、得福關係企業送貨單、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泵浦租用簽認單、源力公司與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源力公司支票、勝宇鐵材行訂購單、地磅記錄單、聯和五金農藥行收據、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證明、日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成興衛浴電料行估價單、礁溪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友通企業社請款單、溫室、資材室建造執照申請報價單、順達鋁門窗行請款單、源力公司與立晉營造有限公司間鋼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245至295頁),並經證人莊金雄於本院證述:於98年間林宏都有跟伊提到要和林文都在宜蘭市進士路蓋農舍(1間農舍、1間溫室、1間物料倉庫),建照是林文都的名字,林宏都用源力公司、源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宏都之妻莊惠華)的工料去蓋,蓋好後用工程款名義給付300萬元給源力公司,98年12月份該筆匯款500萬元就是要清償借款200萬及給付工程款300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第154頁),林文都亦不爭執宜榮段農舍為林宏都出資興建,登記為林文都所有,林文都以宜榮段農舍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21日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由林文都使用(見本院卷1第203、227、241,卷2第13頁反面),且不爭執工程成本支出明細其中22項費用為農舍興建相關費用(見本院卷2第12頁反面),亦不否認工程成本支出明細其餘支出項目之單據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明細表為真正(見本院卷2第13頁),已堪認林宏都前揭主張為真實。
林文都雖辯稱工程成本支出明細其餘支出項目之單據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明細表,不足證明與農舍及溫室、資材室工程有關,且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與林宏都無涉,所列鋼構工程項目支出亦有重複計算云云,然查,宜榮段農舍確已由源力公司興建完成,並經證人莊金雄證稱興建費用為300萬元甚明,業如前述,林宏都復陳稱農舍興建工程係由源力公司承攬,除鋼構外尚有其他工程,源力公司就鋼構工程另外發包給立晉公司,採實作實算,立晉公司又發包給小包,故支出明細是以各包商之單據彙整付款,與前揭證據核屬相符,林文都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準此,林宏都主張林文都於98年12月2日自宜蘭信合社取得之貸款500萬元匯款予源力公司,其中之300萬元係用以清償興建林文都所有宜榮段農舍之款項,應為可信,林文都辯稱林宏都應返還該部分款項,洵無足採。
⑶基上所述,林文都抗辯林宏都將林文都於98年12月2日向宜蘭信合社貸得款項匯予源力公司200萬元以清償其借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林宏都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⒋林文都又抗辯:伊與母親葉小鳳共有之渭水路房地於91年3月間以460萬元出售,林宏都取走伊應得之買賣價金230萬元,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伊,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林宏都則陳稱:出售渭水路房地時,兩造均有與買方接洽,售得買賣價金460萬元均匯入母親帳戶,由其經手償還林為新之借款及利息,並非其取走使用云云。
經查:⑴依證人陳景祥於原審所證:渭水路房地係伊購買,土地有部分登記在伊媳蔡春麗名下,當時林宏都、林文都都有來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第4、6頁),固可證明出售渭水路房地時,兩造均有與買方接洽,然不能認定林文都即同意林宏都得取走林文都所得價金。
林宏都另主張其經手出售渭水路房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林為新之私人借款及利息等語,為林文都所否認,林宏都則提出所寫家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38頁、卷2第9頁),觀諸該書信之內容,乃林宏都向姊妹說明林為新過世後其處理財產清償債務之情形,固難僅憑該家書證明林宏都之主張為可採,然該書信記載「還林福蓮180萬」等語,與林宏都提出之發票日91年3月31日、面額180萬元、受款人為林福蓮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95頁、卷2第92頁)及林宏都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簿、林為新之宜蘭市農會存摺(見本院卷2第92、93頁)互核以觀,堪認林宏都所陳取得出售渭水路房地所得價金後,開立其支票清償林為新對林福蓮所負之債務乙節為可採,至該書信另記載「還林祈祥連貸125萬元」部分,林宏都僅提出林為新之宜蘭市農會存摺、89年3月27日借據(見本院卷2第93、94頁)為證,觀諸該借據係以林為新為借款人,林祈祥為連帶債務人,且借款金額為80萬元,與林宏都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林宏都復未舉證證明實際清償林祈祥125萬元之事實,上開證據不能證明林宏都有以出售渭水路房地所得價金為林為新清償該筆債務乙情為可採。
林宏都再主張於91年12月前同時清償林為新、林文都於88年6月7日向宜蘭信合社貸款800萬元、700萬元之利息,雖據提出共用查詢單、林為新之宜蘭信合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林宏都之妻莊惠華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2第97至99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林為新之帳戶自89年7月至91年6月期間每月有自莊惠華帳戶匯入款項,尚難認即係林宏都以出售渭水路房地所得價金為林為新、林文都清償宜蘭信合社之貸款利息,林宏都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⑵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林宏都以出售渭水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林為新之180萬元債務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林為新之繼承人有配偶葉小鳳及子女林文都、林宏都、林美良、林恆良共5人(見原審卷1第190頁),則就前述林為新生前對林蓮福所負180萬元之債務,林文都應按其應繼分5分之1負擔該債務即36萬元,於此範圍內,林宏都以出售渭水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林文都所負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此外,林宏都取走逾該範圍之價金,未能證明係用以清償林文都之債務或林文都因繼承林為新之債務,而應分擔之責任部分,則林文都抗辯得請求林宏都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194萬元(230萬-36萬元=194萬元),並對林宏都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即無不合。
⒌林文都主張林宏都應返還之91年11月25日宜蘭市信合社貸款1,916,000元債權於91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另應返還之98年12月2日宜蘭市信合社貸款200萬元債權於98年12月2日屆清償期,又應返還之出售渭水路房地價金194萬元債權於91年3月6日移轉登記完成時屆清償期,先以上開1,916,000元債權本金及自103年6月19日(林文都於該日在原審提出答辯三狀為抵銷抗辯)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抵銷其應返還林宏都之第2筆貸款100萬元、第3筆貸款800萬元,再抵銷第1筆貸款700萬元,次以上開200萬元債權本金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抵銷其應返還林宏都之第2筆貸款100萬元、第3筆貸款800萬元,再抵銷第1筆貸款700萬元,再以上開194萬元債權本金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抵銷其應返還林宏都之第2筆貸款100萬元、第3筆貸款800萬元,再抵銷第1筆貸款700萬元,且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均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金等語,林宏都就該抵銷方法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12頁反面),又林文都就林宏都請求利息部分雖為時效抗辯,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茲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同意之抵銷方法計算如下:⑴林文都主張抵銷之第1筆主動債權即上開林宏都應返還之91年11月25日宜蘭市信合社貸款1,916,000元,於91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而林宏都對林文都之第2筆貸款債權100萬元於90年12月17日屆清償期,是最初得抵銷時為91年11月25日,以1,916,000元先抵銷100萬元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46,986元(1,000,000343/3655%=46,9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抵銷本金100萬元,第1筆主動債權本金尚餘869,014元(1,916,000-46,986-1,000,000=869,014),又林宏都對林文都第3筆貸款債權800萬元於94年2月16日屆清償期,是最初得抵銷時為94年2月16日,以869,014元抵銷第3筆貸款本金後,第3筆貸款尚餘本金7,130,986元(8,000,000-869,014=7,130,986)未清償。
⑵林文都主張抵銷之第2筆主動債權即上開林宏都應返還之98年12月2日宜蘭市信合社貸款200萬元,於98年12月2日屆清償期,就第3筆貸款債權最初得抵銷時為98年12月2日,經抵銷第3筆貸款本金餘額7,130,986元自94年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之利息1,709,483元(7,130,9861750/3655%=1,709,482.95),再抵銷本金290,517元(2,000,000-1,709,483=290,517),第3筆貸款本金尚餘6,840,469元(7,130,986-290,517=6,840,469)未清償。
⑶林文都主張抵銷之第3筆主動債權即上開林宏都應返還之91年出售渭水路房地價金194萬元,於91年3月6日屆清償期,就第3筆貸款債權最初得抵銷時為94年2月16日,經抵銷第3筆貸款本金後,第3筆貸款本金尚餘4,900,469元(6,840,469-1,940,000=4,900,469)未清償。
⑷依前所述,經以林文都對林宏都之上開債權抵銷後,林文都尚應給付林宏都第3筆貸款4,900,469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第1筆貸款700萬元及自9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林文都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雖於代為清償時始發生承受權利之效力,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林宏都請求林文都給付第1筆貸款700萬元自91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文都抗辯林宏都起訴前逾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林宏都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2第13頁反面),是林文都所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又林宏都於10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9號卷第3頁收狀戳),準此,林宏都就第1筆貸款700萬元請求林文都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即自98年1月27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㈤又林宏都表明其先位主張前述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本院既認林宏都依民法第312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為有理由,其先位主張其餘請求權及備位主張請求權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宏都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林文都給付11,900,469元(4,900,469+7,000,000=11,900,469),及其中700萬元自98年1月27日起,另4,900,469元自9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林宏都5,067,136元(11,900,469-6,833,333=5,067,136)及其中4,666,667元(7,000,000-2,333,333=4,666,667)自98年1月27日起、400,469元(4,900,469-4,500,000=400,469)自98年12月3日起算利息部分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林文都就2,333,333元給付自91年3月25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之利息,就450萬元給付自94年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之利息,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林文都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林宏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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