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778,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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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楊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對本院106年3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0萬7,852元(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反面),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萬7,852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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